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政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送達定期採驗尿液通知書後,蔡政智於100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政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承辦警員於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有該報告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然查,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經列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警方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嗣於
100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製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雖自白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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