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郡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林東凱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凱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郡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198之2號之天心KTV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建佐徐永順 與林東凱等友人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當日凌晨4時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同鎮 志成 商工前)右轉後,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失控撞擊台一線上之安全島而翻覆。嗣林健郡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請安泰醫院對林健郡進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3MG/L)。詎林健郡明知其為實際駕車之人,竟為脫免刑責,唆使同車之林東凱向警承認其為實際駕車之人(林健郡此部分不另成罪)。而林東凱亦明知林健郡為實際駕車之人,竟意圖使林健郡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0時4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向員警稱自白供陳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並接受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而頂替林健郡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嗣因警調查本件事故原因而分別訊問林健郡、林建佐、徐永順與林東凱後,發現其等供述有歧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郡、林東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健郡就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東凱就上揭頂替罪均坦承不諱(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546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林建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39頁),並有林建佐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林東凱上開頂替犯行之警詢筆錄1份、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2份、交通小隊事故現場紀錄表、E2-7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0至54頁、第67至70頁),堪認被告林健郡於當日飲酒後,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上開友人上路,並於上揭時、地,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失控撞擊台一線上之安全島而翻覆,而被告林東凱亦有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誆稱其為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郡當日經送醫急救後,由警委請安泰醫院對林健郡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林健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6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60頁),是被告林健郡於酒後駕車時,已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列之不得駕車之情形,堪以認定,再依其嗣駕駛上開車輛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另被告林東凱於事故發生後,意圖使林健郡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頂替被告林健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可認定。從而,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健郡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林東凱上揭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林健郡為上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林健郡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健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健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林健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東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林健郡、被告林東凱均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71頁、第73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林健郡於飲酒後,已達上開酒醉程度,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上開友人而上路,無視往來人車及同車友人之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又於肇事後,為脫免罪責,竟唆使同車之被告林東凱出面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並陳稱因為害怕,始唆使被告林東凱為上開犯行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0頁),被告林東凱則自陳因其當時並未飲酒,因此自願出面頂替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是衡以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林健郡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東凱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6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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