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中市(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八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下午3時餘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黃昏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黃昏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