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執行羈押,迄98年6月17日,始由本院當庭予以限制住居釋放,並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47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並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8年5月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業據被害人 盧甲尊 指述綦詳,聲請人亦坦承飲用酒類情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情形,裁定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該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52號提起公訴(起訴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迄98年6月17日始由本院當庭予以限制住居釋放,並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98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99號、98年度易字第1962號卷宗查證無訛。聲請人前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且於該案件偵訊時坦承於98年5月1日案發當日及前一日,均曾煮食燒酒雞等情,惟始終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亦非屬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此外又查無聲請人之受羈押,有何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47日,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十四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