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海洛 因壹小包(驗後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扣案白粉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後重0.006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卷,第83頁),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並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1年,猶未悛悔,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本件僅遭查獲1次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後重0.006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包裝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並無分離沒收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末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足認其已吸毒成癮,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禁戒處分等語,按刑法第88條固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即有一定程度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行為之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已有特別規定,而刑法第88條修正理由第3段亦認同條與上開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情形,而上開條例係特別法規,應優先適用,同條僅為求刑法保安處分章節體例完整,始為規定如上。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認戒治等處遇措施已屬罔然,而視之為刑事犯罪行為,逕應依法論科,尚無再依刑法第88條刑前禁戒必要。查被告屬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前亦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惟揆諸前揭意旨,即無依職權諭知刑前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5之3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9日強治戒治期滿,而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遇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實施,是其於93年1月9日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逕予報結,故該次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78、3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入監執行至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3日10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實施臨檢而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經採集乙○○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方法│├──┼───────────┼───────────┤│1.│1.被告乙○○於本次施用│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毒品前5年以內,曾經│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完整矯治簡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後經執行完畢釋│表。│││放之事實。│4.本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累犯之事實。│192號為不起訴處分。││││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書││││。│├──┼───────────┼───────────┤│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施用毒品事實。│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631││││,報告編號:KH2006CO││││114006)││││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631)││││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本應予嚴懲,且其於假釋中再犯罪,足認其惡性重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準此,施用毒品成癮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禁戒處分,僅於執行中認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執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足認其已經吸毒成癮,是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禁戒處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高文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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