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已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此觀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案各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即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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