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公升,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酒精濃度雖未達0.55毫克,但已逾0.26毫克,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撞擊 郭素霞 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郭素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以下),足見被告酒後意識模糊,精神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不知警惕,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冒然駕車上路而肇事撞擊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舊法最低│║││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度刑及易│║││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較為│║││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有利│║││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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