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4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文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1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以及頻率,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合先敘明。抗告人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應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該勒戒處所重新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廠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重新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110年4月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重新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辯稱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聯云
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此係法務部本於專業立場所訂頒,係一體適用,而就臨床評估過程所費時間,係執行評估之醫療人員專業判斷,並非單獨針對抗告人而已,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且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依前揭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計有9筆,與卷附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26頁),可知其毒品依賴甚深,始一再施用;況如上所述,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抗告人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重新評定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乙節,僅屬其個人主張,欠缺專業上之依據,且係不明評估標準所憑之各項指標所致,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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