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曾汝 被告 曾靖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曾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曾靖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現得知被告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二年,該案業已確定,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靖宜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5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張曾汝於民國99年11月14日繳納入庫,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85年度自字第327號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自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二年,自訴人及被告均於100年1月20日收受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該案之判決書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既經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且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5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