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玆查該刑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98年9月18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得專就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