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鳳農市場」,利用告訴人 黃國輝 需款周轉之機會,出借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預扣第
1期利息2萬元,實際上僅交付4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另要求告訴人委請友人 陳建銘 擔任保證人,陳建銘乃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且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須繳交
1萬5,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456%(《1萬5,000元÷4萬元》÷30×365×100%),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於同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口遭被告毆打(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票、協調書影本、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借予黃國輝金錢,黃國輝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黃國輝沒有錢補貨,我有借他12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國雄於104年1月2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鳳農市場內,貸與告訴人黃國輝金錢,告訴人簽發面額12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29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5、6頁;偵卷第11、23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核與告訴人黃國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1、22頁)、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2、13、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面額12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符之重利者,為重利罪,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乃屬結果犯,若無「取得」則構成要件不符。
㈢、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於104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三路口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告訴人即驗傷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2人於10
4年4月17日在上址鳳農市場協調,被告同意告訴人以分10期,每月償還8,000元之方式償還債務,告訴人並簽發面額各為8,000元、到期日自104年4月17日起,按月17日到期之本票8紙予被告,告訴人同意撤銷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償還5,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22頁)、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1頁)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張、協調書影本1份、面額8,000元本票影本
8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5頁;偵卷第17頁、第25至28頁),固堪認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和解書是我簽立,是被告拿棍子押我,逼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和解書是我簽名,是被告威脅我們簽的,跟8千元的本票同時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去鳳農市場補貨,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把我們兩個人押住,又脅迫我們簽好幾張的本票,當時被告還有拿棍棒要毆打我們,我知道帳目不符,但因為我被脅迫,不簽的話,會叫人把我押走,果菜市場有監視錄影器,黃國輝有請派出所調錄影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6頁、第57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鳳農市場轄區派出所,並無告訴人黃國輝、證人陳建銘及被告於104年
4月間之任何報案記錄,鳳農市場於104年4月間,亦無與重利、傷害、恐嚇等案件相關之報案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8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650
100號函、105年10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3117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0、79、83頁),則被告是否有率眾威脅告訴人黃國輝、證人陳建銘簽署協調書,以換取告訴人撤銷刑事告訴乙情,令人存疑;又觀之協調書所載「茲因欠林國雄新台幣壹拾貳元正」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僅交付面額8,000元之本票8張予被告乙情,有前述面額8,000元之本票8紙足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如被告確有率人威脅、逼迫告訴人簽署協調書,因事涉債權將來能否順利實現,被告理應對於減縮後之借貸本金數額及擔保本票張數等細節詳加注意,何以該協調書漏寫「萬」元數額及僅交付8紙本票,則告訴人黃國輝、證人陳建銘所述,其等遭被告率人逼迫,在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署帳目不符之協調書云云,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原來12萬元,改為8萬元,就是被告有打黃國輝,說那些錢就當作是賠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衡諸常理,貸與人遭借用人另提起刑事告訴,貸與人出於息事寧人,為求借用人撤銷刑事告訴,借用人通常以免除部分債務或利息作為條件,要求貸與人讓步,然本件告訴人既自陳向被告借貸6萬元,實拿4萬元,豈有在被告有求於己之際,告訴人反而同意增加1倍還款金額,作為撤銷刑事告訴條件之理。因告訴人所述向被告借貸6萬元,實拿4萬元乙情,缺乏可資證明之相關證據可佐,且與面額12萬元之擔保本票未合,亦與上開協調書所載免除部分債務後之借貸金額扞格,則告訴人關於本件借貸金額及預扣利息之陳述,是否屬實,實令人置疑。
㈣、證人陳建銘於104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電話中講要簽12萬本票,簽12萬是黃國輝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證人陳建銘於104年6月3日偵查中改稱:(既然實際上只借4萬元,你為何要簽12萬元的本票)林國雄電話中跟我說一定要簽12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陳建銘就應告訴人抑或被告之要求,始簽立面額12萬元擔保本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難謂何者為真;又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黃國輝說要跟被告借錢,要我幫忙簽12萬本票,還需要將我的汽車行照正本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才肯把錢借給黃國輝,黃國輝交給我一張空白的本票,我填寫面額12萬元,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並簽名,沒有寫抬頭,然後將本票及我的行照交給黃國輝,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簽完本票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黃國輝,我說認識,問我願意為黃國輝保證,當時他沒有自稱他是誰,黃國輝拿到錢後,就馬上來找我,我們要一起去補貨,那時黃國輝跟我說,我才知道借6萬元,實拿4萬元,過了兩三個月,被告再打電話給我,自稱是林國雄,他說如果黃國輝沒有付錢,就是我要扛這筆錢,找我要錢,被告電話號碼存在手機裡,我怕被告找不到黃國輝,會找我要錢,所以該手機沒有再使用。上次開庭,檢察官有要求被告將黃國輝簽的本票還給他,我也有跟檢察官說,叫被告將我簽的本票還給我,但被告說他並沒有拿到我的本票及行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50、53、
55、57頁),足見證人陳建銘對於本件借貸本金及預扣利息之數額等借貸內容,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及提供汽車行照,證人陳建銘實未親自見聞被告陳述借貸金額、利息利率等借貸內容,亦未經被告當面要求,提供12萬元本票及汽車行照作為擔保,因被告否認與證人陳建銘相識,亦未曾撥打電話予陳建銘(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且卷內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陳建銘之證據可佐,本院無從率然徒憑證人陳建銘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指訴被告借款6萬元,實拿4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2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因卷附擔保本票面額係記載12萬元,協調書記載雙方和解後之債務為8萬元,各該數額均與告訴人所述借貸本金數額不符,告訴人之指訴無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因被告自始否認有約定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犯行,而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陳建銘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無從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傳聞證據,遽認被告確實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遑論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