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9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2號、105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22日4時許,駕駛登記於不知情之友人 高培貞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77號前某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00公里超速行駛直行,復因彎腰撿拾掉落駕駛座下方之行動電話,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趙家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家敏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在林俊宏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而行經該處直行,林俊宏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趙家彬之前揭機車,使趙家彬、趙家敏人車倒地,致趙家彬受有薦椎及骨盆粉碎性骨折、疑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挫傷、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趙家彬達成調解,趙家彬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趙家敏受有腦出血、左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多處挫擦傷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詎林俊宏明知趙家彬、趙家敏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甚至死亡,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趙家彬、趙家敏受傷後,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並將上開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帝國舞廳附近某處停車格停放,續於104年8月22日4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某處,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斯翰 見面,委請林斯翰將上開小客車移置上址大帝國舞廳地下停車場停放,俟林斯翰前往上址大帝國舞廳,再委由不知情之大帝國舞廳工作人員 蔡肇洺 (起訴書誤載為「 蔡肇洛 」,應予更正)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上址大帝國舞廳地下停車場停放。而趙家彬、趙家敏經目擊民眾 陳品嘉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其2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趙家敏仍於104年8月22日9時6分許,因腦出血、低血溶性休克不治身亡。嗣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查得肇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通知上開小客車登記所有人高培貞到案說明,查知上開小客車平日均由林俊宏使用,並循線於104年8月22日18時許,在上址大帝國舞廳地下停車場,扣得上開小客車1輛,俟林俊宏於104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復經員警採集上開小客車方向盤上之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林俊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趙家敏之父 趙忠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趙家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4頁,他卷第21頁,偵一卷第2至5、26頁,調偵一卷第12頁,聲羈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4、67、74、78、89、91、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彬(見他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斯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5頁)、證人即上開小客車登記所有人高培貞(見警一卷第12、13頁,相卷第23、24頁)、證人即目擊民眾陳品嘉(見警一卷第14、15頁)、證人即大帝國舞廳工作人員蔡肇洺(見警一卷第17、1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7日診字第1040907011號診斷證明書1份、104年9月18日診字第104091825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調偵一卷第17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一卷第30、35至3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39至52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一卷第53至63頁,警二卷第46、47頁)、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5頁)、相驗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64至7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8月22日診字第1040822002號診斷證明書1份、104年9月9日診字第104090908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相卷第18頁,調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19頁)、104年8月22日104相甲字第147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21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6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73488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4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調偵二卷第12至14頁)、車輛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調偵二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憑。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35頁)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超速直行,復因彎腰撿拾掉落駕駛座下方之行動電話,致未能注意證人趙家彬騎車搭載被害人趙家敏同向行駛在前,遂撞擊證人趙家彬之前揭機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趙家敏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車禍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故本條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甚明。查被告雖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趙家敏死亡、證人趙家彬受傷而逃逸,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逃逸行為,仍僅侵害1個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所犯上開1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加重其刑。此外,本件係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後,於104年8月22日通知車主即證人高培貞到場說明而得知上開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且案發後被告曾撥打行動電話,將其駕車肇事之事告知證人高培貞等情,業據證人高培貞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相卷第23頁),並有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5頁)可參。足認員警在被告於104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到案自承係本件肇事行為人前,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趙家敏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又明知肇事致被害人趙家敏死亡、證人趙家彬亦受有上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趙家彬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證人趙家彬、被害人家屬事後求償之困難,復利用不知情之人停放肇事車輛,意欲藏匿,嚴重妨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趙忠勇、趙 董秀蓮 達成調解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6-1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逃逸對被害人趙家敏、證人趙家彬所生之危險,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朋友車行工作,從事買賣業務抽成,月薪至多新臺幣(下同)7、8萬元,需扶養癌末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1、9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8月22日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一路77號前,以約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因撿拾車內掉落之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趙家彬所騎乘搭載趙家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趙家彬、趙家敏人車倒地後,趙家彬受有薦椎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挫傷、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嘴唇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趙家彬因本件車禍肇事受傷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趙家彬,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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