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世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世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萬世鈞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間某時,隨同其友人 朱天福 至 曾培嘉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之住處作客,而朱天福於同月30日稍早某時即先行離去,後萬世鈞於同日下午某時因故在上址與曾培嘉發生衝突,曾培嘉乃下樓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報案。詎萬世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培嘉暫離住處之際,於同日17時許,以徒手方式竊取曾培嘉置於房間衣櫃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彰化銀行JCB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逃離上址。嗣曾培嘉於同日17時24分許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復因萬世鈞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高雄市○○區○○○路○○○號)內,因違規飲食遭捷運警察取締,員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故經其同意後檢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並在其隨身行李內發現疑似安非他命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進而又發現其持有他人名義之上開信用卡,乃將該信用卡連同其身上可疑為不法所得之現金13,900元一併查扣,後透過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聯絡上曾培嘉後,乃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培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世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培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3頁),而上開查獲過程則經證人即員警 楊文化 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5年3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9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培嘉所有之現金10,500元及上開信用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一再陳稱上開信用卡係其主動提出交付予警察等語,依其意旨,似欲主張此部分應為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已供承:我在捷運有喝飲料的違規行為,被警察勸阻,我有跟警察說這張信用卡是我撿到的,我主動將信用卡交給警察,請警察處理一下,但我沒有說信用卡是我偷的,後來做筆錄時,警方才通知曾培嘉過來領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105年3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捷運後驛站內對被告實施搜索及逮捕過程之錄影檔案後,其結果詳如附件內容所示,有本院106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8、159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員警實施搜索及逮捕過程中,雖主動提及其尚有1張卡即上開信用卡,但其當下並未承認該信用卡係其竊取而來,而係供稱該信用卡係其拾獲云云,且迄至員警循線通知該信用卡所有人即告訴人前來警局製作筆錄後,其仍一再辯稱該信用卡係其拾得,此見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故本件縱可認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表明其尚持有上開信用卡,然其後之舉措顯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以,關於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現金10,500元及上開信用卡均係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竟託詞其與告訴人間有高鐵訂票、個人資料、物品遺失等糾紛,即恣意加以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協助家中公司從事行銷企劃,每接一案之報酬為30,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0,500元,另所竊取之上開信用卡,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再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其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10,500元及上開信用卡外,亦有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因認被告就該身分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之身分證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並辯稱:我雖然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自皮夾內取出,但我把它丟在地上,我沒有拿走,我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我有將他的現金及信用卡拿走,(後改稱)我是要確認告訴人的身分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9、25、160、161頁)。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培嘉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及除上開信用
卡外,有無其他物品遭竊乙事時,固曾證稱:遭竊物品尚有現金10,500元和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證人在該次詢問過程中,復證述:我於105年3月30日17時24分許,發現我皮夾現金10,500元和身分證遭竊後,有向高雄市○○路派出所報案,報案當時我姐姐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身分證遭丟棄在廁所馬桶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稱:我在3月30日中午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我那時就下樓請大樓警衛幫我向一心派出所報案,後來警方來的時候,被告不在我的租屋處,我去看我的皮夾,發現裡面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現金10,500元都不見了,被告在捷運站被抓之後,當天晚上9點銀行打電話通知我信用卡在被告身上,我當晚有去捷運警察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與我同住之姐姐突然打電話跟我說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都被丟棄在馬桶裡面,後來我有跟鐘先生(按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說我的身分證姐姐有在馬桶裡面找到,我不清楚為何身分證會記錄在筆錄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3頁)。是依證人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將證人之身分證自皮夾中取出,惟該身分證事後係在證人上址住處之廁所馬桶內被發現,可見被告並未將該身分證攜離證人之住處,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指摘證人有諸多不是之處,並有欲給予證人教訓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53、54頁),而該身分證最終又係在馬桶內被找到已如上述,則被告當時將證人之身分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其主觀上對於該身分證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係為將之丟棄於馬桶內以示報復或教訓而需經之過程,並非無疑。申言之,雖被告執前開為使告訴人知悉其有竊取現金、信用卡,或要確認告訴人身分等詞而否認其有竊取該身分證之犯行,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惟本院基於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詞、證人之身分證最後被尋得之處所此客觀結果,以及被告於審判過程中所顯現對證人之怨懟等情狀,認本件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該身分證本身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曾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合於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品,僅有前述之現金10,500元及上開信用卡,尚不包括該身分證在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0,5
00元及上開信用卡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係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現金10,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現金雖經扣案,惟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現金自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之上開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該信用卡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3,400元(計算式:13,900-10,500=3,400),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員警於105年3月30日21時許,對萬世鈞實施搜索及逮捕過││程之錄音內容譯文│├──────────────────────────┤│萬世鈞:裡面還有。││員警:(員警間對話)。││萬世鈞:我剛剛有撿到一張卡。││員警:你還有什麼卡?││萬世鈞:悠遊卡,我想說幫他加值這個悠遊卡。││員警:你要幫他加值?你剛剛那個語言(音似)的卡勒?││(另名員警稱:這不是信用卡?「指著萬世鈞交出的││卡片」),那個不是信用卡嗎?這張誰的?)││萬世鈞:對,那撿到的。││員警:撿到的?撿到的你幹嘛不交?蛤?││萬世鈞:蛤?││員警:撿到的幹嘛不交出來?你幹嘛放那裡?這種的不需││要簽名的呢!你有沒有盜刷?││萬世鈞:我剛剛才撿到的,沒有盜刷。││員警:在哪裡撿到?││萬世鈞:在…(未繼續答覆)。││員警:(另名員警對另一名員警稱:你先上去,看是哪一個││地方),等一下注意看他的袋子。││萬世鈞:捷運站附近。││(後員警欲將萬世鈞帶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