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佳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先鋒路旁三角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吳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銘傳路口附近時,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吳佳君所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佳君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毒偵卷第26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頁,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甲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自100年2月21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雖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5案),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5至6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6年3月25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已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以及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自我戕害行為,又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1包粉末為第一級海洛因無訛,爰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