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紅莊受刑人林東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紅莊因受刑人林東河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請人固數次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數次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亦未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傳喚、拘提,亦無所獲等情,固有彰化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方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參。惟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及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或囑託新北地檢署送達傳喚通知、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係依聲請人所認之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4」為之,漏未將其所認定之另一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見聲請書上所載)為送達。茲上址為具保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胡紅莊之戶籍址(有具保人之身分証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8頁反面),是以聲請人認定為受刑人之居所地並非無憑,故聲請人漏未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亦未囑託新北地檢署就該址為傳喚、拘提,難謂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