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及王敦娥如何向上訴人借錢,可能因當時供述太繁雜,致筆錄未記載,但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上已記載上訴人供述王敦娥係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分四、五次向上訴人借款未還,王敦娥亦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不還之事實,上訴人遭起訴後,在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陳述狀」,將王敦娥先借款未還,始邀上訴人以債入股合夥之先後經過情形,詳加說明,顯非虛構事實誣告,原審對上訴人事後補陳之理由,未盡調查之能事,仍認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院如認其仍應受刑責時,能予諭知緩刑。
惟查原審已本於職權調查之功能,就一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上訴人所為本係無息將款借予王敦娥,後經王敦娥邀上訴人入股合夥經營花店,始將借款轉為合夥,故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辯解之有利主張,均已詳加調查,再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得其心證,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刑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屬上訴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對於上訴人事後補陳之辯解理由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又審閱上訴人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王敦娥、詹雅雲、楊純碧詐欺一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宗,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確指訴王敦娥等人於八十三年初以擴充花店店面為由邀上訴人出資入股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元,後退還部分,剩出資二百八十八萬元,不久却將店面頂讓他人等情,並未敍及王敦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更無以債入股之供述;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次偵訊時,上訴人仍堅稱係受邀入股百分之一,每月可分一萬五千元紅利,因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借款日期之借據一紙為證,檢察官乃訊問該借據何時所立﹖上訴人始答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分四、五次借款給王敦娥,至八十三年六月中旬立該借據,與其第一次偵訊時指訴於八十三年初受邀出資入股之時間有別,應係指先出資入股後再借款而言。嗣因王敦娥等人到案應訊時,堅決否認有邀上訴人出資入股等詐欺犯行,以單純向上訴人借款為辯,然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最後一次偵訊時,上訴人猶堅謂係入股投資,經檢察官詰問既曰投資,何以寫借據﹖上訴人方稱:「當時我要回投資額,她表示就算我借她」,仍與上訴人在本件所辯先借貸再以債入股之情形迥異。足徵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一節,與上開卷內之實際資料不相適合,亦即非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