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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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聰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孫元祥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大拇指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1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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