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 陳厚達 被告 葉凱禎 律師( 陳泰崇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資60萬元,交予甲○○,再由甲○○與陳泰崇成立借名委任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借用陳泰崇之名義向 林艷玲 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6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林艷玲與陳泰崇合意解除,甲○○本得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泰崇返還60萬元,甲○○於107年12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陳泰崇死亡後,由被告為其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證明書、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無意見,然原告所提證明書乃原告與甲○○簽立,與陳泰崇無涉,無法證明原告有提供60萬元予陳泰崇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原告與陳泰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且依該證明書所載,係甲○○對原告負有返還120萬元之責任,而非陳泰崇;又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與林艷玲,而非陳泰崇,故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泰崇於10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陳泰崇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證明書、105年9月2日切結書、107年12月8日債權讓渡書、107年6月8日協議書之形式均為真正。
㈢、甲○○曾因系爭土地買賣,交付60萬元予陳泰崇。
㈣、若甲○○就系爭土地賣賣履約保證金60萬元,對陳泰崇有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已讓與原告。
五、本件爭點:
㈠、甲○○與陳泰崇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若是,甲○○得否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因前述委任關係交付之金錢?
㈢、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9萬8,8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與陳泰崇就系爭土地買賣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與陳泰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甲○○曾因系爭土地買賣,交付60萬元予陳泰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同意切結書所載,甲○○與陳泰崇曾就系爭土地買賣約定,由陳泰崇出名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人,有關買賣價金均由甲○○負責,貸款部分由甲○○全額繳納,甲○○有權更換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院卷第55頁)。由此觀之,甲○○與陳泰崇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約定有以陳泰崇名義登記,但仍由甲○○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甲○○與陳泰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㈡、甲○○得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前述給付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
2.經查,甲○○曾因系爭土地買賣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交付60萬元予陳泰崇,甲○○與陳泰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扣除手續費1,200元,所餘之59萬8,800元現存放於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帳戶一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院卷第48頁)。參諸原告所提債權讓渡書所載:甲○○與陳泰崇就系爭土地買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泰崇原應返還甲○○60萬元等語(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金59萬8,800元乃甲○○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交付予陳泰崇。是原告主張:甲○○得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給付59萬8,80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基於債權讓與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前述給付甲○○就系爭土地賣賣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所生退還款項,對陳泰崇有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而該請求權已由甲○○讓與原告一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給付59萬8,800元。
七、綜上所述,基於債權讓與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泰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