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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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573號債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明德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債務人 林縛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債務人林省長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縛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林省長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縛已於103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查,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林省長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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