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原告 簡麗華 被告 詹美雲 被告 張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張男之父(同上)上一人訴訟 張木淵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代理人 康晏鈴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稱「 阿偉 」之人撥打行動電話給原告,冒稱是原告侄女之男友,經以LINE攀談後,謊稱支票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向原告商借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被告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阿偉」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原告,冒稱是原告侄女之男友,經以LINE攀談後,謊稱支票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向原告商借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甲○○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度苗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男抗辯:被告張男因為積欠訴外人 余聲賢 債務,為了
免除5萬元債務才受託自系爭帳戶提款,並未撥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原告,且未取得款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7年4月3日之前某日,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2日18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冒稱其為原告姪女之男友,經以LINE攀談後,佯稱支票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向原告商借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3日15時13分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張男於107年4月3日15時57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至桃園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再轉交予余聲賢,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張男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01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張男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告張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20萬元之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法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男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堪認被告張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何況被告張男之行為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男應就詐欺集團之行為同負其責,不因其僅免除5萬元債務而減輕或解免其賠償責任,所辯自不足為採。又被告甲○○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張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詐欺,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被告張男及不詳姓名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20萬元財產權,被告甲○○及張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