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游烱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游 黃美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烱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烱明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烱明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9年間,經友人介紹至被告二人開設之牙科診所做活
動牙套。於89年至92年間,原告牙齒若有不適,均會至被告診所治療。93年間被告游烱明先以不實文件誆稱其具備合格牙醫師及植牙證照,後則利用原告牙齒之病痛及對渠等之信任,游說原告植牙以減緩口腔及牙齒之病痛,原告不疑有他,遂應被告要求以每顆植體50,000元之代價一次購買17顆植體,並在數月內繳納850,000元之費用與被告二人,兩造間存在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為原告植牙之義務。
。
㈡惟迄今被告僅為原告植入9顆植體,其中2顆植體因植入方式
不當而脫落,目前僅剩7顆植體。被告自93年起陸續為原告為植牙診療已有7年時間,仍未將所有植體植入,原告目前除無法正常咀嚼、咬合外,右口腔亦麻木多年,口腔疾病並未改善,而對於尚未植牙之部分,游烱明則再三藉故推託。嗣於100年5月間,原告始發現游烱明未具有合格醫師執照,被告 游黃美環 亦不具有合格護士執照,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方知悉游烱明早在93年間即因未取得合法牙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游烱明明知其不具合法牙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與游黃美環共同為原告進行植牙。後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剩餘7顆植體周圍均已發炎、左上顎及右上顎鼻竇炎,植體侵入、右下齒槽神經受損,植體侵入,造成原告右口腔長年麻木,且其中1顆植體植入鼻腔內造成原告鼻骨疼痛,另1顆植體更與原告之大動脈幾近相連,必須將上述7顆植體全數移除,方能就口腔病症為後續之治療。日前,被告二人被依詐欺罪及違反醫師法起訴,從起訴書可知,游烱明自陳未具醫師執照仍為原告進行植牙,且游黃美環亦自陳確實有收受850,000元,並且在旁協助麻醉等事實,足證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㈢被告二人未具備醫療之專門技術(違反醫師法第1條及第8條
第1項規定),卻向原告詐稱具有合格執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騙取原告850,000元外,更因不當之植入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遭詐騙之850,000元;另得請求因植牙不當,植體必須手術移除之相關診療費用68,251元及從93年間迄今,以7年計算,每年150,000元,共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7=1,050,000)之慰撫金,以上合計1,968,251元(計算式:850,000+68,251+1,050,000=1,968,251)。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在100年5月間方知悉被告二人未具醫師及護士資格,
並在自行前往大型醫療院所診療後始知悉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事實,是二年時效應自100年5月起算,故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倘被告二人對原告知悉之時點有爭執,自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游烱明就違反醫師法及詐欺之侵權行為部分,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有當日開庭筆錄可稽,是游烱明於民事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承認詐欺罪、印象中他先付了400,000元左右,剩下的錢沒有付」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游烱明辯稱係原告自行加裝活動假牙,致植體弄歪云云,然
口腔構造複雜,在進行植牙前,非透過口腔X光攝影、3D口腔影像攝影之步驟,精確計算植體之大小、位置,不可斷然為之,蓋口腔滿佈血管、神經,倘稍有差池,重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輕者亦不乏留有顏面麻痺等後遺症。從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可知,游烱明私自開設之牙科診所,並未有相關X光攝影或3D口腔影像攝影設備,其在為原告進行植牙時,並未借助其他儀器設備,全憑個人手感為原告進行植牙,此為植牙失敗之原因,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⒊游黃美環否認認識原告,亦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原告93年間即前往游烱明開設之牙科診所就醫,迄100年5月間始發見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為止,共達7年之久,期間原告將被告二人視為父母,不時噓寒問暖、閒話家常,否則游黃美環豈會知悉原告之堂哥為中醫師?又豈會在游烱明中風後,傳簡訊希望能由原告引見堂哥?是游黃美環表示不認識原告云云,顯非實情。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告係在被告二人共同遊說下方會同意讓渠等二人進行植牙,在植牙前原告已分次繳足850,000元,該筆款項並非小數,當不可能存放在身邊,被告等必定會將款項存放在金融行庫內;另原告自其他被害人張呂錫鳳處得知其係以支票繳交植牙費用,而支票係入游黃美環所有之帳戶內。綜上,足徵游黃美環確實涉有詐欺之犯行。
⒋另被告二人遊說原告進行植牙時,除游烱明提出不實之證照
,表示其具備合格之植牙技能外,游黃美環更向原告表示其同係具備合格之護士資格,原告方會同意 由渠 等二人為原告進行植牙。在植牙時,游黃美環先持醫療器具進入原告口腔,隨後為原告進行麻醉,待麻醉生效後方由游烱明進行打洞跟鎖釘之行為,是游黃美環確實分擔部分之醫療行為。此外,於另案刑事案件另有證人 邵美珍 於刑案紀錄表中表示「他妻子游黃美環有擔任助手」,並於訊問筆錄中表示「我曾經看過他老婆在旁幫忙,有時候會跟客人說話、拿工具」等語,顯見游黃美環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原告在89年間至被告二人開設之牙科診所製作活動牙套,之
後在93年間被告二人遊說原告進行植牙,並表示植牙後即可換成永久固定假牙,在此之前仍須配戴活動牙套。然被告二人卻以原告配戴渠等製作之活動牙套為由,主張原告亦有過失,實令原告啞口無言、匪夷所思。再者,被告二人辯稱係原告口腔清潔不佳方會造成牙齒發炎、牙周病等問題,然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口腔病變係因植體植入不當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及刑法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101年度醫訴字第5號案於102年3月6日宣判,認定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訴、證詞前後不一且有違背常理之處,又其他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游黃美環確與游烱明為共同正犯,故為游黃美環無罪之判決,足見游黃美環確實未參與為原告植牙之行為,是原告訴請游黃美環連帶賠償實屬無由。
㈡原告於93年間,因牙齒不適及活動假牙問題,前往游烱明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診所,在明知游烱明無牙醫師執照下,與游烱明談妥植牙17顆、1顆費用50,000元、共計850,000元,費用支付方式為每完成一次植牙(一次約植牙1或2顆),即按當次植入之植體數給付當次費用。是自93年起,游烱明即陸續替原告植牙,歷時1年餘,游烱明始替原告完成植入17顆植體。游烱明固不否認在未有牙醫師資格之情況下,替原告進行植牙,惟原告植體自植入後至今,掉落至僅餘7顆植體,實係原告未依游烱明之叮囑,仍配戴不合用之活動假牙,致游烱明替原告植入之植體陸續掉落。從而,游烱明縱有違反醫師法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惟尚難以此逕謂與原告植體掉落或現在之牙齒狀況不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植牙前本即有牙齒問題,且該等症狀可能係因原告口腔清潔不佳等因素導致,原告將其牙齒狀況不佳問題,全部歸責於游烱明之植牙行為,請求高達1,05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無由。甚且,原告係在明知游烱明未有牙醫師資格之情況下,因游烱明收費較低,遂同意游烱明替伊進行植牙,則對原告之口腔情形(即原告所稱之損害)之發生,原告亦顯然存有過失,故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㈢又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主張被告游黃美環有共同侵權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卻於101年7月9日準備期日時陳稱:一般醫療時,有護士為常態,無護士為變態,故該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云云。姑且不論「有護士為常態,無護士為變態」並非事實,縱有護士,豈一定要是游黃美環?為何要由游黃美環舉證證明未在場為護士?且游黃美環是否有與被告游烱明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應在原告。游黃美環為游烱明之配偶,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游烱明替原告植牙之處所,一樓本為游烱明工作之場所,二樓則為被告二人之住家,游黃美環或因整理環境、進出住家等而出現於游烱明一樓之工作場所,然游黃美環並未介入游烱明之工作,原告指稱游黃美環協助遊說並擔任助手協助麻醉云云,並非屬實。
㈣另本件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惟無論依被告游烱明為植牙行
為時,或原告稱其因游烱明之植牙行為致使右下口腔有長年麻痺症狀時(依原證二所示,原告向該診所醫師陳稱其右下邊口腔麻木七年,亦即原告早於93年間即可察覺游烱明植入之植體有問題)起算,均顯逾二年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㈤本件縱有醫療契約存在,亦僅存在於被告游烱明與原告之間
,與被告游黃美環無涉,原告基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游黃美環給付實屬無由。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時,當仍受同法第197條時效限制,本件無論依游烱明替原告植牙時(即93年間)起算、或依原告稱其因游烱明植牙行為致使右下口腔有長年麻痺症狀時起算,原告請求慰撫金1,050,000元,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二年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游烱明及游黃美環均未具有牙醫師執照或護士執照。
㈡被告游烱明有於93年間為原告植牙,約定之收費標準為植牙17顆收費850,000元。
㈢原證一X光片所示9顆植體均為被告游烱明為原告所植入,且
該等植體現因部分脫落僅餘7顆,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因植體周圍炎、左上顎及右上顎鼻竇炎及植體侵入、右下齒槽神經受損及植體侵入等症狀均須移除。
二、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之侵權行為?⒈被告等是否有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而有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⒉原告植體脫落及其餘口腔症狀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㈡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成立醫療契約關係?⒉被告等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㈢本件被告之行為若構成前述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就17顆植體之費用850,000元是否均已交付被告?若已
給付,該部分是否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⒉原告口腔內植體有移除必要,該部分醫療費用68,251元是
否屬原告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⒊本件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慰撫金1,050,000
元有無理由?⒋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亦存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游烱明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則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游烱明自承並無牙醫師執照,竟仍為原告施行植牙手術,顯與上開醫師法規定有違。而醫師法上開規定,其目的即係因醫療屬高度專業行為,自不許未經合法訓練及考試取得醫師資格之人擅自為之,以保護病患之身體健康不致因而遭受損害,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游烱明違反該規定執行醫療業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發生植體周圍炎、左上顎及右上顎鼻竇炎及
植體侵入、右下齒槽神經受損及植體侵入等症狀,係因原告佩戴不合適之活動假牙及口腔清潔不佳所致云云。惟原告上開病症經本院函詢開立診斷證明之臺中醫院是否因口內植體植入不當所造成,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植體周圍炎、左上顎及右上顎鼻竇炎均為植體侵入造成發炎,並造成上顎竇的異物反應,且植體位置非正確牙齒受力的位置。右下齒槽神經受損,經由X光片判讀,為植體深度侵犯到神經所致」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7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上開病症,確係因游烱明為原告植入植體不當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游烱明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游黃美環共同為原告進行植牙,因認游黃美環與
游烱明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惟原告主張游黃美環有共同進行植牙,無非係以證人邵美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4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游黃美環有時候會跟客人說話、拿工具」等語為證。然證人邵美珍於本院10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中則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偵訊時,你說你有看過游黃美環在旁邊幫忙,是看過他做何事?)因為我在外面經過,游黃美環在裡面,我看不清楚,我曾經跟本案詢問的警察說過。有時有患者在裡面。(檢察官問:你說有時看到游黃美環在裡面帶孫子、跟別人聊天、拿工具,拿什麼東西你看不清楚,是否如此?)我是有這樣說,但我在外面,我看不清楚,我只能確定被告二人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堪認證人邵美珍亦無法肯認游黃美環有無參與牙齒治療工作。且證人張呂錫鳳於同案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去給游烱明看牙齒的10幾年時間,游黃美環有無參與醫療行為?)沒有。(辯護人問:你先生去做牙齒的過程,游黃美環有無參與醫療行為?)沒有。…(檢察官問:你說游黃美環沒有協助是說游烱明在幫你治療時,游黃美環都沒有幫忙?)沒有,我印象中工具都放在旁邊。植牙時,假牙都已經事先放在治療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亦堪認游黃美環並非均有參與牙齒治療工作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游黃美環於其植牙過程確有參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游黃美環與其熟識,且有收受植牙費用850,000
元之情,應足認植牙之醫療契約關係亦成立於原告與游黃美環間。惟被告二人本為配偶關係,原告前往治療之地點二樓復為被告二人居所,縱使游黃美環並未參與原告之治療行為,亦可能因原告前往治療時而認識,自不得僅以此推論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縱使醫療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游烱明間,游黃美環基於游烱明之配偶身分,而有代為收受費用之情,亦難認有何與原告間訂立醫療契約之意思存在,自不得以此推論游黃美環與原告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游黃美環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游黃美環與游炯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亦無法證明其與游黃美環間確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游黃美環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3,251元:㈠原告請求植牙費用85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植牙費用850,000元與游烱明之情,業據游烱明於本件刑事部分供 陳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46號案件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見該偵卷第178頁反面),應堪認定。游烱明於本件雖翻異其詞否認已收取該費用,然既與其先前陳述有所不同,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而游烱明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並未收取該款項,自難為有利游烱明之認定,應認游烱明確已收取原告交付之植牙費用850,000元。又游烱明並未取得牙醫師資格,自不具有充足之專業進行植牙手術,竟向原告佯稱具有專業資格得為原告進行植牙,致原告因而交付植牙費用,該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植體移除費用63,251元為有理由:
游烱明雖已為原告植入部分植體,然該等植體均有植入不當情形,並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有移除該等植體之必要,有臺中醫院101年5月9日署中醫字第0736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既屬因游烱明之行為致生原告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游烱明賠償,自有理由。而原告進行移除該等植體手術,共支出68,251元,有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其中病房費差額5,000元,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之請求僅於63,2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該移除費用中若有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中醫院,據該院函覆稱植體移除手術為自費手術,健保並未給付等語明確,有該院102年5月10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而原告上開支出除病房差額外其餘部分,均為自費項目或健保部分負擔,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被告此一抗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因游烱明植入植體不當,致生植體周圍炎、左上顎及右上顎鼻竇炎、植體侵入、右上顎竇植體侵入、右下齒槽神經受損、植體侵入等傷害,而長期受有上顎發炎之痛楚,並因神經受損而有顏面神經麻痺之情,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游烱明給付慰撫金。經查,原告名下有93年份之中華牌汽車1輛,其99年間有薪資所得68,400元,100年間則無所得資料;游烱明名下並無財產資料,99年及100年間亦無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游烱明所為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程度、兩造間為醫病之信任關係、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期間,並審酌兩造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其不具牙醫師資格,卻因貪圖較低廉之價格而委由其進行植牙,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因植牙手術之高度專業性及對健康之影響甚大,一般人均會委由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專業人員進行,是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其不具牙醫師資格仍願委由其施作,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游烱明此一辯解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擴大存有過失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於93年間即有右下口腔麻痺情形,且於97年間即有向游烱明反應口腔出現問題,卻遲遲未就醫為其抗辯之依據。然查,原告既於97年間即有向游烱明反應口腔問題,游烱明卻未予任何處置,基於醫病之信任關係,原告必將認為係自己多慮,於原告不具醫學相關知識之情形下,縱未為立即之處置,尚難認有何擴大損害之過失。況原告本件所請求已支付之植牙費用與移除植體費用,係於游烱明植牙不當時即已發生,原告縱使未於發現口腔問題後立即轉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仍無從降低該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擴大有過失自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早於游烱明為植牙行為時或至遲於93年間即已查知游烱明植入之植體有問題,而非至臺中醫院就診時始知悉,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游烱明就原告於斯時即已明知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而游烱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游烱明不具牙醫師資格之情,亦未能證明原告於發生右下口腔麻木症狀時,即已知悉係因植牙不當所致等情,均無法證明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情事在前,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一辯解,應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游烱明賠償之金額應為1,413,251元(計算式:850,000+63,251+500,000=1,413,251)。
三、綜上所述,游烱明既確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情,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害。而植牙費用850,000元既係因原告誤信游烱明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而繳納,自屬因游烱明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游烱明應負賠償之責;而游烱明之不當植牙行為,造成原告需移除該等植體之費用63,251元,此部分確屬原告額外增加之花費,亦得請求游烱明賠償;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以5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游烱明給付1,41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烱明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就其請求加以排序,應屬訴之客觀競合合併,且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烱明為損害賠償,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則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相同,自無須就原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烱明賠償再予贅述,附此敘明。又就游黃美環部分,原告則未能證明其與游烱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亦未能證明其與游黃美環間有訂立醫療契約之合意,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游黃美環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游黃美環賠償1,968,2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與被告游烱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