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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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佘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81,94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