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2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24號

原告 劉糠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1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法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可知必須為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方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此外,亦不容許受處分人在逾期未辦理歸責之情形下,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否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準此,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1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觀諸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温純漫 並非原告,又該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並無辦理申請歸責予他人之紀錄等節,此有被告114年7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41019517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原處分1份(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處分之受處分人,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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