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1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告 李保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3、45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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