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紀翰
被告林京履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
李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陳紀翰、林京履經檢察官起訴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角色,非負責實施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共犯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騙手段,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僅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京履犯罪,對被告林京履諭知無罪。嗣被告陳紀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檢察官僅對原審就被告林京履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被告陳紀翰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9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為「被告陳紀翰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含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被告林京履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紀翰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紀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於原判決說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紀翰於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盧○翔(姓名、年籍詳卷)之年齡,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陳紀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扣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收據4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陳紀翰因本案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復敘明除被告陳紀翰實際所獲報酬外,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有關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陳紀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而參與本案犯行,僅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程度非重,且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 唐連生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陳紀翰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上訴書狀中,仍表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旨(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刑等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本件被告陳紀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惟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未達500萬元,亦不符該條例增訂複合型態詐欺罪之要件,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本件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任何犯罪所得,即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陳紀翰上訴所稱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陳紀翰雖於上訴書狀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詞,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且因另案未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而經發布通緝,顯然並無接受裁判及賠償之真意,難認本案量刑因子有何對其有利之變更。是被告陳紀翰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判決說明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旨,雖有割裂適用新舊法之微疵。然因被告陳紀翰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未涉及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認定,對於量刑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京履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京履就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無罪部分所載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紀翰雖證稱其係受 張政凱 指揮,與被告林京履無涉等詞;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密,車手端與水房端可能分屬不同犯罪組織相互配合,無法僅以陳紀翰上開所述,遽謂被告林京履未參與本案犯行。況證人盧○翔於偵查時,證稱其不會認錯被告林京履,且因曾與指示其收交款項之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之人通話,確定被告林京履即為「X」等語,原審未予採信,逕對被告林京履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所未洽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 林京履固 坦承其認識陳紀翰、盧○翔等情;惟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陳紀翰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之後」,才找盧○翔擔任車手負責收款,並未參與陳紀翰、盧○翔等人112年3月20日所為本案犯行等情(見金訴327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65頁)。經查:
1.被告林京履自始辯稱其與陳紀翰為朋友,知道陳紀翰有在做詐騙,但其並未參與,嗣在陳紀翰於112年3月為警查獲「之後」,始經由友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後來盧○翔透過管道與其聯繫,自稱之前與陳紀翰合作擔任車手,其才找盧○翔擔任車手;本案是在陳紀翰為警查獲「之前」與盧○翔所為,其未參與等情(見少連偵1卷第1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少連偵264卷第116頁至第117頁,金訴327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4頁)。且證人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綽號「大頭凱」之友人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轉出;其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均係依「大頭凱」之指示,向車手盧○翔收取贓款後,將贓款交給「大頭凱」指定之人;另其在就讀國中時,即與被告林京履相識,其與盧○翔合作期間,被告林京履並未參與;被告林京履未曾指示其收交款項,本案與被告林京履無關等情(見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頁至第43頁、少連偵1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偵9946卷第28頁至第29頁,金訴327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足認被告林京履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2.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其於112年3月間,經由陳紀翰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20日擔任車手,負責當面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交予陳紀翰,當時被告林京履為車手頭;其與被告林京履、陳紀翰、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之共同對話群組聯繫,被告林京履以暱稱「X」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交予陳紀翰;因其曾與被告林京履通話,可以確認「X」就是被告林京履等詞(見少連偵1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8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是經由綽號「 阿廷 」之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陳紀翰引介加入;且其僅曾與「X」通話,並未見面,無法確認「X」是否確為被告林京履,亦不知陳紀翰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交予何人等語(見金訴327卷第152頁至第160頁)。可見盧○翔對於其係經由何人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X」是否為被告林京履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林京履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曾使用「X」作為暱稱,然其同時辯稱:我並非案發時使用此暱稱之人,我找盧○翔當車手,是同年4月以後等語(見少連偵1卷第150頁)。稽之證人陳紀翰於警詢及原審時,亦證稱其使用「飛機」時,常以單一英文字母如「X」、「A」等作為暱稱,其在與擔任車手之盧○翔聯繫收交贓款相關事宜時,曾與盧○翔通話等語(見少連偵1卷第14頁,金訴327卷第229頁),可見「X」並非被告林京履專屬使用之暱稱,自無從僅以被告林京履曾使用過「X」作為暱稱,或盧○翔在收交詐欺贓款時,曾與集團成員通話聯繫等節,遽謂與盧○翔聯繫本案詐欺贓款收交事宜之集團成員即為被告林京履。
3.綜上,原審經綜合本案各項事證,以證人盧○翔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除證人盧○翔曾對被告林京履為不利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補強;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京履確有參與本案,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林京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因認對於被告林京履就本案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紀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所為被告林京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唐連生謊稱在「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唐連生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連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唐連生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連生謊稱在「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