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6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同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存字第388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收受供擔保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20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旋即於同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112年存字第388號提存之擔保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2,256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11萬2,2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本院訴訟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於114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於同年1月9日收受,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案訴訟判決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卷第13至22、45至46、48頁)。堪認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本案訴訟之權利,異議人仍未為行使,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封,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在該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已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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