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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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藍色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補充陳述:「㈠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夜間十一、十二時許,踰越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一八八號之二丁○○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用其所有非屬兇器之藍色迷你手電筒一支以供照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 王銘恩 、己○○、乙○○、丁○○、甲○○之證述。
㈢扣案之螺絲起字二支、藍色手電筒一支、面額新台幣伍拾萬
元之本票一張、付款人安泰銀行鳳山分行,面額新台幣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丁○○身分證一張、礦泉水一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竊盜案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被告夜間由窗戶進入宅內行竊,除於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應併予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裁判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示分別可資參照。茲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是鐵製材質,長度分別約為二十公分及十五公分等情,有照片及二支螺絲起子扣案可佐,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則該二支螺絲起子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均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另扣案之藍色手電筒,是一支約七公分之迷你手電筒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同上卷第四十頁),並經本院調取扣案手電筒勘驗無訛,則該支藍色手電筒於客觀上即尚難認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故核被告: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夜間十一、十二時許,踰越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一八八號之二丁○○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盜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踰越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二八八巷五號二樓甲○○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盜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帶螺絲起子兇器,竊盜乙○○所有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礦泉水一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夜間踰越丁○○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盜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定被告僅是涉犯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至於被告此部分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與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究。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非常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藍色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