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許雅蘋 被繼承人 陳藍 牡丹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75號卷宗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7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陳藍牡丹之債權人,為瞭解繼承系統與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陳藍牡丹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 忠家靜 101年繼字第1467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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