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國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國輝因故與告訴人 藍文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湖口鐵騎郵局前,徒手推打藍文謙,致藍文謙受有頭部(右前額)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下車時告訴人過來,他是自然反應推告訴人;他不知道一群人圍毆告訴人的事,他只有一個人;那時旁邊有機車,告訴人站在斜坡處,根本沒有倒下去;告訴人說有住院,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52分至新竹縣○○鄉○○路○段○號湖口鐵騎郵局前等待放假之 阿兵哥 搭乘其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嗣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1分2秒亦抵達上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文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肯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24頁),此情洵堪認定。
(二)證人藍文謙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1日下午他開車到鐵騎郵局門口時,有看到8至10位年輕人在那裡,同時接到他朋友「 老張 」打電話告知他說鐵騎郵局有「 輝哥 」的人,該通電話他還沒講完,被告就過來給他一拳,他就往後退倒在地上,那一群人就圍過來對他拳打腳踢;當時他被圍毆的地方是在監視器畫面前方約10公尺,而圍毆他的人是從對面過來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70-71頁);於原審證稱:當日他在二營區(即鐵騎郵局附近)前遇到被告是不期而遇,不是事先跟被告約好在那邊碰面;跟他說被告有叫一群人在二營區等他的那位朋友應該不知道他跟被告有發生衝突,那位朋友也是在跑車,經過鐵騎郵局有看到一群人所以就打電話跟他說;被告在鐵騎郵局前一拳揮過來打到他左邊耳朵附近,他整個人往後仰,背部碰到旁邊的機車,然後一群人就過來,他印象最深刻是有一個人用腳狠踹他胸部,他差點呼吸不過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7頁)。復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至仁慈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受有腦部(右前額)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告訴人當日至醫院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尚難據此證明其傷勢確與被告有關,又告訴人證述被告以拳頭揮打其左邊耳朵附近,並致其背部碰撞到機車之部位,顯與上開診斷結果不相符合,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攻擊之行為是否造成其身體上之傷害,容或有疑。再者,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在勝利路與漢陽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發生衝突後,再度在鐵騎郵局前面碰面是不期而遇,亦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或約定地點談判,則被告如何能事先得知告訴人會於何時至鐵騎郵局前載客,而教唆8至10人在該處堵告訴人,參以被告當日係1人駕車至鐵騎郵局,離開時亦僅有1人獨自駕車離開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2-24頁),是告訴人指訴現場有被告所教唆之8至10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並無實證。況且,告訴人所稱打電話向其示警之友人,對於其先前與被告間因載客發生衝突之事並不知情,則該友人究係從何跡象可以判斷在鐵騎郵局聚集之年輕人即係被告所教唆在該處欲堵告訴人並對其不利,而打電話向告訴人示警,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有諸多悖於常情而有瑕疵之處,且乏客觀事證可佐,尚難憑採。
(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他至鐵騎郵局是要看看有無阿兵哥要搭車,下車後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先朝他走過來,他才跟告訴人說「你要怎樣」,並且推告訴人一下;他推告訴人的地方確實有機車併排,告訴人可能因此跌倒,但他推告訴人時,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倒,是警察說告訴人有跌倒,他才承認告訴人有跌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上下車之錄影畫面,而被告抵達現場下車後並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8時1分8秒、再回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8時1分48秒(見偵字卷第23-24頁),其消失在畫面時間僅約40秒,是被告供稱係為搭載客人始至鐵騎郵局前,看到告訴人亦在該址時,僅以手推告訴人等情並非可全然排除,而縱使被告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並碰撞機車,然如告訴人證述,其係背部碰撞到機車,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腦部及胸部之受傷情節不合,是被告上開推告訴人之舉措,是否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亦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依卷存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之上述傷勢係遭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所致,是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前後情節一致而無出入,如非有親身經歷,似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又前後相符之描述,此外告訴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堪可採信。(二)本案被告對於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推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跌倒等語明確,於原審則改口稱推告訴人時,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倒,是警察說告訴人有跌倒,才承認告訴人有跌倒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恐嚇告訴人乙節,此部分事實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堪認屬實,則告訴人果如被告於原審所述係主動前來欲找被告生事,則於告訴人遭被告恐嚇時即會立即為之,方屬常理。再參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乙節,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待員警播放錄音後又改口錄音內容似非其本人,直至確認錄音內容為其本人之言論後,復改口內容實無恐嚇之意,足見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承認與否並非視真實情況為何,而係視司法機關實際掌握證據情況而決定,甚至在司法機關已掌握充足直接證據情況下,被告仍飾詞掩飾,謀求脫罪之機,是被告之供述,苟非前後一致且合情合理,憑信性誠值可疑。又若被告之供述會受員警誘導之影響,則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恐嚇告訴人乙節卻始終矢口否認,此顯有矛盾,況被告不僅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告訴人推倒,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上開情事,偵訊筆錄距離警詢筆錄之製作相隔數月之久,當不至於受到員警誘導之影響,如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於偵查中何以未曾否認?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詞前後不符,又悖於常理,實不足採信。(三)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與被告係偶遇,當無可能事先得知告訴人會於何時至鐵騎郵局前載客,而教唆8至10人在該處堵告訴人,質疑告訴人之證述悖於常情。惟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均係在排班等候載送放端午連假之軍人,且有其他計程車司機在場一同排班等候應屬正常,是被告與告訴人縱非偶遇,然一旁既尚有其他排班等候之計程車司機,則被告招呼其他人等一同教訓搶生意之告訴人,此種情形亦非不能預見,原審判決片面之假設性質疑,即有未妥。(四)再原審判決質疑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拳頭揮打其左邊耳朵附近並致其背部碰撞到機車,所述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不符,然觀之原審審理筆錄內容,告訴人之所以僅提及左耳及背部受傷,乃因審判長特別問及被告第一拳傷及告訴人何處、以及告訴人因該拳受傷跌倒後傷及何處,但未詢問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如何造成,參酌告訴人前後陳述,受傷位置顯非僅只該2處,診斷證明書可能僅記載診斷時外傷最為嚴重明顯之處,而未一一詳細列舉,是原審判決以限制性而非開放性之問題訊問告訴人後,逕謂告訴人所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實屬未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告訴人雖於偵、審中迭稱102年6月11日被告先因載客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並進而在勝利路與漢陽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嗣其 等再度在鐵騎郵局前面碰面時,告訴人遭被告一拳揮打後又有一群人衝過來毆打等情,然查本案發生過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你說甘國輝在湖口鐵騎郵局前先推你,然後你跌倒,跌倒之後有八到十人圍毆你,是否如此?)不是,甘國輝是打我,不是推我;(問:甘國輝如何打你?)就是一拳直接揮過來,當時我剛好講完電話,手機還沒有放回口袋,所以我手機就掉在地上;(問:甘國輝一拳揮過來打到你何處?)打到我左邊的耳朵附近;(問:甘國輝只有打你那邊嗎?)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因為甘國輝一拳打過來,我就整個人往後仰,那裡有一排機車,我就倒在那邊,然後一群人就蜂擁過來;(問:你倒在機車時,身體哪一個部位有碰到機車嗎?)我的背部。然後一群人就過來,我印象最深的是有一個人狠踹我胸部,我差點呼吸不過來;(問:所以你的傷勢是那八到十人圍毆你造成,還是甘國輝一人造成?)後來甘國輝有無出手我不知道;(問:甘國輝用拳頭揮倒你,導致你背部撞到機車之後,你就不知道是誰打你了,是否如此?)是;(問:之後你稱那群人蜂擁過來打你,甘國輝有在這群人之中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就被告之攻擊行為僅明確指摘被告一拳揮打其左邊耳朵附近,並造成其背部碰撞到機車,然此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節有所不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所製作,且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可信為真實,是對於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疑慮,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由被告攻擊行為所致。另告訴人指證現場有被告所教唆之8至10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夥同其他排班計程車司機一起教訓搶生意之告訴人等節,俱無具體事證可佐;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案發當日有推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跌倒等情(見偵字卷第8、74頁),然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復稱:其推告訴人時,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倒;但警察說告訴人有跌倒,其就承認告訴人有跌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是犯罪事實能否證明,應依憑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始得判斷,又本案依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各項事證,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或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衡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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