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玄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付郵寄送後,業經上訴人之母 潘林秀 抱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乃於103年12月23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平溪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3年12月24日(即103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04年1月4日,因104年1月4日適為假日,乃以該假日之次日即104年1月5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4年1月12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