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被告魏明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4、6950、1072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22
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魏明洲犯附表三所示之叁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以該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
二、甲○○復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之魏明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
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分工方式,以該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
三、嗣員警據報依法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甲○○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下合稱前開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實施通訊監察,並比對通聯譯文且數度實施埋伏跟監,認定甲○○、魏明洲涉及前開罪嫌重大,乃於民國99年1月6日,分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號「千香快餐店」內將 魏明州 拘捕到案,並在該處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對甲○○斯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中正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9-100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魏明洲(下合稱被告2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2頁、第60頁反面)。而證人 汪俊 吉證稱:
我於98年11月11日為警察逮獲前曾施用海洛因,該次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於98年11月10日中午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對方約好買賣海洛因的數量、地點後,就依約前往前開中正路房屋,對方就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號卷第5-8頁);證人 吳培金 證稱:甲○○的綽號是「美國仔」,因「美國仔」曾偕同「 大胖 」(應係指魏明洲,下同)向我表示將由「大胖」負責送海洛因及收錢,且又透過「大胖」要我別在電話中直接提及毒品用語,所以我於99年1月1日中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美國仔」聯繫時,是使用暗語「飲料」作為海洛因的代稱,並約定在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口交易,之後「大胖」就抵達約定地點向我收取300元,並表示海洛因藏放在巷內三合院磚牆處,我就自己去拿,之後將海洛因帶到高雄縣○○鄉○○○路彌陀公園廁所內施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6、18、20頁);證人 蔡信志 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得知綽號「美國仔」的甲○○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販賣海洛因,我因而於99年1月2日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並以「美國仔」指定的暗語「欠你的500元拿去還你」,表明要向「美國仔」購買500元海洛因的意思,「美國仔」即要我前往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子從事交易。我抵達指定地點後,發現是由「美國仔」親自出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再將海洛因帶回住處廁所施用(偵㈠卷第7-12、19-20頁);證人 明志剛 證稱:我與甲○○第一次見面時,就和甲○○約好以「幾罐冷飲」作為想購買幾百元海洛因的暗語,並說好以「車庫」作為雙方約定交易地點,也就是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子的代稱。99年1月5日上午,我以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表示要買500元海洛因,進而即與魏明洲在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該次我係將海洛因帶回住處施用;99年1月6日16時50分許,我又以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陳稱「要買4罐涼的」,並表明自己刻在「車庫」附近,對方要待我在原處等候,魏明洲約在3分鐘後前來並拿海洛因給我,且向我收取400元,但我該次買入的海洛因,旋遭員警於當日17時許查扣(偵㈠卷第25-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2-36頁)各等語綦詳。參諸證人 汪俊吉 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證人吳培金、蔡信志於99年1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證人明志剛於99年1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的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各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偵㈡卷第169-170、173-1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毒偵字第7024號卷第8頁及該案警卷第27頁);且證人明志剛於99年1月6日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也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按(偵㈡卷第171、172頁),足認證人汪俊吉、吳培金、蔡信志、明志剛前開證述俱屬實在。此外,尚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聯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4341號訴訟卷宗第15-17頁)、前開行動電話99年
1月5日及6日部分通話監聽譯文(偵㈡卷第54頁)、前開行動電話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完整通聯紀錄(本院卷㈠第21-53頁)在卷,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偵㈡卷第53、13
2頁)可按。又海洛因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執法機關嚴厲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2人與汪俊吉、吳培金、蔡信志、明志剛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2人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販賣之理,足認被告2人首開關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等自白,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自行販賣海洛因予汪俊吉、蔡信志牟利,及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培金、明志剛牟利等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魏明洲關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
4、5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於自身歷次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甲○○自99年2月8日起坦承坦認犯行,其偵查中自白參見偵㈡卷第145-146、154-156頁;被告魏明洲自99年1月7日起即坦認全部犯行,其偵查中自白參見偵㈡卷第23-29、116-119、145-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明被告甲○○、魏明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各為5、3次,次數非鉅;另由本案認明販賣毒品犯行之歷次得款,乃在300元至2,000元間乙節,也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則被告2人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情輕法重,而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各罪,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末被告甲○○所犯前開5罪、被告魏明洲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㈠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
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魏明洲更自99年1月7日警詢起,即坦認全部之客觀犯罪事實(至被告甲○○則自99年2月8日起方承認犯行),及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再兼衡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被告魏明洲為重,暨被告
2人之品行(被告甲○○有賭博、傷害等前科,被告魏明洲則無前科)、生活狀況(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教育程度(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被告魏明州係高職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魏明洲所犯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多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至5日間,前後歷時不過5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甚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應執行之刑,應以被告甲○○有期徒刑12年10月、被告魏明洲有期徒刑10年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至檢察官就被告2人分別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9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3犯行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通用貨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是故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2、4、5犯行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既亦未經查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甲○○原係親自接聽欲購毒者撥入前開行動電話之來電
,並自行,甚或另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魏明洲前往約定地點送交海洛因及收取販毒所得,嗣被告甲○○因他案須執行社會勞動,始將前開行動電話連同待售之海洛因,交予被告魏明洲全權處理,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自堪採信。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相關之毒品及聯繫販賣事項所需之前開行動電話,既均經被告甲○○交予被告魏明洲,則被告甲○○留存於前開中正路房屋內而經員警查扣之物品,亦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吸管、行動電話等項,自難認與本案犯行存何直接相關甚明,另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俱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販賣對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1│汪俊吉│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甲○○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106號行動電話使用,下合稱前開行動電話)與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汪俊││││吉,於98年11月10日12時許講定由甲○○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予汪俊││││吉之事宜後,汪俊吉隨即搭車前往甲○○斯時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11││││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中正路房屋),由甲○○親手交付海洛因予汪俊吉,且當場向││││汪俊吉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2│吳培金│吳培金於99年1月1日12時許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甲○○約定購買││││300元海洛因(暗語:3杯小杯飲料)之事宜,隨即前往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口││││,而由魏明洲出面向吳培金收取販毒所得300元,並告以海洛因藏在巷內三合院磚││││牆處,吳培金即自行由藏放處取走海洛因。│├──┼────┼────────────────────────────────────┤│3│蔡信志│蔡信志於99年1月2日某時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甲○○表示要購買││││500元海洛因(暗語:欠你的500元拿去還你)後,隨即前往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子,而由甲○○出面將海洛因交予蔡信志,並向蔡信志收取販毒所得500元。│├──┼────┼────────────────────────────────────┤│4│明志剛│甲○○因他案須執行社會勞動,乃將前開行動電話連同待售之海洛因交予魏明洲全││││權處理,迨明志剛於99年1月5日上午某時,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500元海洛因(暗語:5罐涼的、小罐的)後,明志剛、魏明洲隨即在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子,以由魏明洲交付海洛因予明志剛,並向明志剛收取販毒所得││││5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5│明志剛│甲○○因他案須執行社會勞動,乃將前開行動電話連同待售之海洛因交予魏明洲全││││權處理,迨明志剛於99年1月6日16許50分許,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400元海洛因(暗語:4罐涼的、小罐的)後,明志剛、魏明洲隨即在前││││開中正路房屋所在巷子,以由魏明洲交付海洛因予明志剛,並向明志剛收取販毒所││││得4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附表二:甲○○所犯罪名及刑度│├─┬────────┬─────────────────────────────────┤│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號│││││││├─┼────────┼─────────────────────────────────┤│1│附表一編號1│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共同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共同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共同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魏明洲所犯罪名及刑度│├─┬────────┬─────────────────────────────────┤│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號│││││││├─┼────────┼─────────────────────────────────┤│1│附表一編號2│共同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4│共同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5│共同犯販賣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同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魏明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扣案物│├─┬─────────────┬───────────┬────────────────┤│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8910│││││3295號SIM卡1枚│├─┼─────────────┼───────────┼────────────────┤│3│海洛因(驗前淨重0.558公克│壹包│毒品成分經鑑驗無訛,鑑定報告參見│││,驗後淨重0.548公克)││偵㈡卷第166頁│├─┼─────────────┼───────────┼────────────────┤│4│吸管│壹支│殘留海洛因,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㈠│││││第56之1頁│├─┼─────────────┼───────────┼────────────────┤│5│未使用之吸管│壹包││├─┼─────────────┼───────────┼────────────────┤│6│未使用夾鏈袋│壹包││├─┼─────────────┼───────────┼────────────────┤│7│現金(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8│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電池│├─┼─────────────┼───────────┼────────────────┤│9│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1617│││││3193號SIM卡1枚│├─┼─────────────┼───────────┼────────────────┤│1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0987│││││586649號SIM卡1枚│├─┼─────────────┼───────────┼────────────────┤│11│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8966│││││6816號SIM卡1枚│├─┼─────────────┼───────────┼────────────────┤│1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ESHNEX67252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3│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3907│││││1648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