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以其帳號「mimihu」所申請之「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內,公然發表:
「丙○○其實沒有結婚,而她口中所說的那個〝老公〞~~其實是丙○○幫她生了個小孩之後~~那個男反而和別人結婚,~沒有跟丙○○結婚」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嗣丙○○於97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網咖店內上網瀏覽時發現前開文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居所地固在臺北市,「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所屬之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傳媒公司)之電腦主機亦設於臺北縣市,固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惟本件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天空傳媒公司之部落格網站,利用在部落格上留言供其他以網路連結至該部落格之人閱覽,則告訴人丙○○在高雄市網路咖啡店上網瀏覽網頁時,經由網路連結閱覽被告上開留言內容,高雄市自屬犯罪結果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於前揭時、地上網瀏覽時,發現被告在前述「天空部落」部落格內登載上開文字等基本事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即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經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及庭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4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90頁、卷末紙袋內)。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難採認。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以其帳號「mimihu」所申請之「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內,發表前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⑴伊記得該內容有用設定密碼的方式加密,伊沒有將密碼告訴別人,伊設定密碼的文章就是沒有發出去的草稿,這些內容是伊自己紀錄的,沒有打算給別人看,可能是因疏漏而被點閱,且伊是以自己的生日作為密碼,伊的部落格上有伊的個人資料,有心要試的人,應該可以找到密碼。⑵伊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只是抒發自己的感受,沒有要將事情散布於眾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公司)之員工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東南亞人力公司資訊部經理甲○○證述 綦詳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12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98003294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5、86至89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以其帳號「mimihu」所申請之「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內,發表前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天空傳媒公司97年12月12日(97)天空技字第09700363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電腦無法使用,於97年10月2日約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網咖上網時,以自己及甲○○的名字進行網路搜尋,就找到上開「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上的那些文章了,那些文章完全沒有加密。伊平日沒有使用「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的習慣,也沒有機會取得被告在部落格網站上使用之密碼,伊沒有試著以被告的資料去試被告的密碼,伊也不知道被告的生日,且電腦系統也沒有要求伊輸入密碼。在伊發現該等文章之前,不曾使用該部落格網站與被告在網路上交談,所以伊沒有機會讓被告將伊加為該部落格之好友。伊看到上開文章後,很生氣,將被告罵甲○○那篇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給甲○○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6至87頁、易字卷第23至25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97年10月2日寄一封電子郵件給伊,表示公司同事在背後罵伊,並附上被告前述網路日記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天空傳媒公司對於該公司會員在所屬部落格上自行發表或傳輸之內容,提供會員選擇是否設定為加密狀態,加密狀態分為「自訂密碼」及「好友觀賞」二種情形,前者係知悉或取得該內容設定密碼者均得以觀賞之狀態,後者係經該會員設定為好友之其他會員得以觀賞之狀態等情,有天空傳媒公司99年2月3日(99)天空法字第09900005號函說明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準此,倘如被告所辯,其在以帳號「mimihu」所申請之「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內發表前述文章內容時,曾將該文章設定為「自訂密碼」之加密狀態,且不曾將密碼告知他人,則告訴人在未取得被告設定之密碼,亦未經被告設定為好友之狀態下,僅無意間透過網路搜尋功能即得點閱該文章內容並將之轉寄予證人甲○○之可能性甚低。縱被告確有將個人之生日等資訊發表在網站上,且其張貼上述文章時係將自身生日設定為密碼,然告訴人能否在電腦系統要求輸入密碼時,適巧在網站上發現被告之生日,又輸入被告之生日經電腦驗證密碼通過,而得觀看被告張貼文章之內容,誠屬可疑。參以被告在該部落格中同一篇留言內容有:「是滴...親愛的觀眾朋友們...今天又有笑話了呢..」等文字(見警卷第10頁),亦徵被告書寫該文章之目的係在供他人觀覽,是被告辯稱:伊張貼上開文章時有設定密碼,這些內容沒有打算給別人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前揭文字張貼在其以帳號「mimihu」所申請之「天空部落」部落格之公開網站內,使不特定人得藉由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該文章內容,顯合於散布「不特定人」之情狀,是被告為前揭行止,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辯稱:伊沒有要將事情散布於眾之意云云,亦難採信。又觀之被告張貼之前述文字內容,顯在描述告訴人未婚生子一事,而女性與其子女之生父間有無婚姻關係,按理僅影響其與子女之生父、該子女與其生父彼此間是否具有親屬、繼承等相關法律地位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名女性本身人格之高低優劣一事,實無必然之關係。惟就我國現有社會民情而言,較多數人所存在之觀念,仍對未婚生子之女性存有負面貶抑之意,認為該等女性在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子女,道德上有所缺失,人格必較為低下,是被告描述告訴人未婚生子一事,應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再者,告訴人現有一子,但並未結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5頁),固堪認被告前述文章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惟告訴人與其子之生父究有無婚姻關係,所涉及者係告訴人私人之感情生活及家庭狀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事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網站上指摘僅與告訴人私德有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考量被告除陳述告訴人未婚生子之事實外,並無其他惡意攻擊之文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並未認罪,且堅持不接受被告之金錢賠償,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在前開網站上恣意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故意,於96年5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述「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內,公然發表:「 池媽 就說丙○○傳了很噁心的簡訊給他的事」、「我覺得不用看到內容~~光看簡訊匣滿滿都是丙○○的名字就想吐了好不好」、「好好奇丙○○到底是哪裡抄來的,真是肉麻+噁爛得要命」等文字。復接續同一犯意,於96年5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在前揭網站發表:「是滴…親愛的觀眾朋友們…今天又有笑話了呢…」,「今天池媽跟我們說~~丙○○寄了一封『保證書』之類的信給他~~說〝保證〞以後不會再騷擾池媽~~」,「保證個鬼啊~~~沒幾天她心癢難耐一定又會騷擾池媽的啦」,「更扯的是~~丙○○居然還發E-MAIL給各級長官之類的~說什麼因為她跟她老公吵架什麼什麼的,然後她老公的手機號碼後面和池媽一樣,然後鬼扯說其實她是傳錯之類的」、「不過最可憐的應該是她兒子…有個怪怪的媽媽~~她兒子會被教成什麼樣子啊?」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其二者共通之處乃行為人使用之言語、文字、圖畫,均須依據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地步,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若行為人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部落格網站上公然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天空傳媒公司97年12月12日(97)天空技字第097003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而被告發表前述文字時,並未為任何加密措施,不特定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該等文章內容,且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之目的在供人觀覽,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均堪認定。
(二)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院提示給伊看的電子郵件所附內容(即被告在前揭部落格上發表之內容,見警卷第8至14頁),講的東西都是事實,丙○○已經騷擾伊三年多,丙○○每天會寄20、30封電子郵件給伊,手機簡訊也有20、30通,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多封電子郵件、多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如審易卷第19至39、46至92頁)都是丙○○傳給伊,伊提供給被告庭呈給法院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至23頁)。而觀之證人甲○○提供予被告庭呈本院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均為告訴人傳送予證人甲○○無誤,告訴人於郵件、簡訊中多以「疼你的老婆~ 姿伶 」、「愛你的姿伶」、「老婆姿伶」為署名,且稱呼證人甲○○為「庭成老公」、「給我最愛的 池特助 先生」,其中部分電子郵件寄件人欄則註明「池丙○○」,而告訴人在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簡訊傳達之內容屬情人間之對話模式,如「身為你的女朋友,充滿榮幸與幸福,自己已經把你當成我的另一半了」、「這三年來愛你愛的很辛苦」、「好想去臺北找你,寶貝」、「我好想你」、「如果你想放棄我們這段情,你要暗示我」、「給你一個熱烈的擁抱,給你一個深情的吻,讓我們在愛的路上更相依偎」等親暱之言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審易卷19至39、46至92頁)。然證人甲○○於96年5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標題為:「請丙○○小姐你自重」之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內容略為:請告訴人停止騷擾之行為,並表示自始不曾喜歡過告訴人,未來也不會喜歡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清醒一點,不要一再考驗其耐心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甲○○,向其表示爾後不會再打擾證人甲○○等語,同有前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喜歡證人甲○○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初伊告被告是以甲○○女友的身分,因為被告罵甲○○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確無視證人甲○○拒絕之意,而長期以證人甲○○之女友身分自居,並多次傳送內容親暱之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予證人甲○○無誤。
(三)被告固於前揭部落格網站上發表「池媽(指證人甲○○)就說丙○○傳了很噁心的簡訊給他的事」、「好好奇丙○○到底是哪裡抄來的,真是肉麻+噁爛得要命」等文字(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告訴人確曾傳送多封內容親暱之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予證人甲○○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指稱告訴人傳送簡訊予證人甲○○一事並非杜撰捏造,至被告描述該等簡訊內容係「噁心」、「肉麻」、「噁爛」,則係被告針對具體事實即告訴人傳送簡訊予證人甲○○一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於簡訊內容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尚不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另被告所發表「我覺得不用看到內容~~光看簡訊匣滿滿都是丙○○的名字就想吐了好不好」等文字,其前文內容略為:「結果池媽(指證人甲○○)就說丙○○傳了很噁心的簡訊給他的事...這種東西~當然要看啊,於是我們開始 魯池媽 跟我們說簡訊的內容...一打開簡訊匣~滿滿滿都是丙○○寄來的簡訊...全都是丙○○寄的簡訊...池媽你幹嘛不刪掉還留著啊~我覺得不用看到內容~光看簡訊匣滿滿都是丙○○的名字就想吐了好不好」等語(見警卷第12頁),觀其前後文之脈絡,亦係就告訴人長期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證人甲○○一事所為主觀上之相關評論,並非與系爭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該等文字仍未達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四)又被告固於前揭網站上發表「是滴…親愛的觀眾朋友們…今天又有笑話了呢…」、「今天池媽跟我們說~~丙○○寄了一封『保證書』之類的信給他~~說〝保證〞以後不會再騷擾池媽~~」、「保證個鬼啊~~~沒幾天她心癢難耐一定又會騷擾池媽的啦」、「更扯的是~~丙○○居然還發E-MAIL給各級長官之類的~說什麼因為她跟她老公吵架什麼什麼的,然後她老公的手機號碼後面和池媽一樣,然後鬼扯說其實她是傳錯之類的」等文字(見警卷第9至10頁),然告訴人確曾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甲○○,向其表示爾後不會再打擾證人甲○○等語,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前於96年5月31日上午6時36分寄送一封標題為「粗心說明..請原諒」之電子郵件予帳號caa881221@yaho
o.com.tw之人時,一併以副本形式寄送予證人甲○○及一名「 馬協助 」,該郵件內容略為:其委請胞妹發送訊息,但胞妹將電話發錯,把0913發成0912,而甲○○與伊丈夫之電話似乎相似,其寫錯又發錯,造成甲○○之困擾等語,有證人甲○○提供予被告庭呈本院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審易卷第46頁),然告訴人確曾長期傳送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予證人甲○○,且依郵件及簡訊之稱謂、內容可知確欲發送予證人甲○○,應無誤傳、誤寄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述文字對於其就告訴人保證不再騷擾證人甲○○及簡訊傳送對象有誤等情事,表示不相信之意,亦屬陳述上開具體事件兼具對該等事件發表個人主觀之評論,用詞固有失厚道,然亦尚未達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地步。末查,被告所發表關於「不過最可憐的應該是她兒子…有個怪怪的媽媽~~她兒子會被教成什麼樣子啊?」之文字,其以「怪怪的媽媽」形容告訴人乙節,綜觀前後文之脈絡,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前述整體作為之評價,該評語固非正面,惟其用語內容尚屬平和,並未涉及人身攻擊或其他侮辱性之字眼,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文字,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部落格網站公然發表如前述參、一部分所示文字,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