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己○○壬○○丁○○丙○○甲○○乙○○庚○○戊○○癸○○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46號、第27947號、第29749號、97年度偵字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3174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刑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子○○、己○○、甲○○、乙○○、戊○○、癸○○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子○○、己○○、壬○○、丁○○、丙○○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依照與銀行間所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不得與第三人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而子○○、己○○、壬○○、丁○○、丙○○或因無資力,或因財務已陷入窘境,而有立即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見 周忠慈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有罪)在報紙刊登之「信用卡限本人、預借現金、附發票,電話0000000號」廣告,即分別依上開廣告所載資訊撥打電話與周忠慈聯絡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各與周忠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其等所需之現金以及周忠慈所需之菸酒貨品,其等並在周忠慈帶領下,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購買周忠慈指示之菸酒貨品,其等即持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在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以刷卡方式購買菸酒貨品或填寫提貨單,其等取得菸酒貨品或提貨單後,周忠慈即當場將如附表一之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交予其等收受,其等則將以如附表一之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所購得之菸酒貨品或提貨單交予周忠慈,而共同利用上開方式輾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分別取得各自所需之現金及菸酒貨品。嗣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將其等所簽具之簽帳單及請款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請款,使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筆刷卡款項均屬符合各該持卡人與銀行間約定之正常消費,而將應墊償予大統公司澄清分公司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二)甲○○、乙○○、庚○○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依照與銀行間所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不得與第三人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而甲○○、乙○○、庚○○或因無資力,或因經濟已陷入窘境,而有立即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見 林保賢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有罪)在報紙刊登之「卡9900,家電、百貨購物消費(火車站、九如路)000-0000」廣告,即各依上開廣告所載資訊撥打電話與林保賢聯絡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各與林保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其等所需之現金以及林保賢所需之菸酒貨品,其等並在林保賢帶領下,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由林保賢指定購買菸酒貨品後,其等即持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以刷卡方式購買貨品,其等於取得貨品後,林保賢即當場將如附表二之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交予其等收受,其等則將以如附表二之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所購得之菸酒貨品交付予林保賢,而共同利用上開方式輾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分別取得各自所需之現金及菸酒貨品。嗣各該特約商店則持其等所簽具之簽帳單及請款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向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請款,使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筆刷卡款項均屬符合各該持卡人與銀行間約定之正常消費,而將應墊償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三)戊○○、癸○○、辛○○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依照與銀行間所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而戊○○、癸○○、辛○○或因無資力,或因財務已陷入窘境,而有立即取得現金使用之需求,見 陸建明 (所涉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有罪)在報紙刊登之「卡實拿㊣92%、百貨發票現刷現付,000-0000」廣告後,即各依上開廣告所載資訊撥打電話與陸建明聯絡,其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各與陸建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刷卡換現金」或「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其等所需之現金以及陸建明所需之菸酒貨品或利益,其等並在陸建明帶領下,各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及由陸建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登堂企業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登堂公司)內,持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或在登堂公司內向陸建明佯以刷卡方式購買陸建明指定之菸酒貨品,其中辛○○將其在特約商店以如附表四之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購得之菸酒貨品交付予陸建明,陸建明則交付如附表四之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辛○○,另戊○○、癸○○則於登堂公司內刷卡,但未實際取得菸酒貨品,僅由陸建明將如附表三之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該2人,而共同利用上開方式輾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分別取得各自所需之現金及菸酒貨品或差額利益。嗣各該特約商店及陸建明則持戊○○、癸○○、辛○○所簽具之簽帳單及請款單送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向附表三、四所示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筆款項均屬符合持卡人與銀行間約定之正常消費,而將應墊償予各該特約商店及登堂公司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子○○、己○○、甲○○、乙○○、戊○○、癸○○、壬○○、丁○○、丙○○、庚○○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周忠慈、林保賢、陸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銀行專員 白德欣 、 林鴻文 、 洪錦端 、 郭家良 、 蘇大誠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96年5月15日及96年6月8日之自由時報、96年5月15日及96年6月8日之聯合報分類廣告、96年9月21日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己○○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壬○○之消費明細、丁○○之信用卡影本及消費明細、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96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之消費明細資料、壬○○之信用卡影本、子○○之刷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影本、丙○○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乙○○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甲○○之信用卡影本及消費明細、庚○○之消費明細、戊○○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明細、癸○○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明細、辛○○之信用卡影本及消費明細、中國國際商銀(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堂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泰信字第09700005874號函文及98年6月2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4131號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8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月24日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
三、按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者以簽帳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消費金額,事後由客戶在一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金額,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具方便性及安全性,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此與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及銀行發行之現金卡所提供之金錢借貸,在使用功能、法律關係、銀行審核標準、控管機制及利率水準上,均有所差別。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除持卡人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消費額度應在授信範圍內等等之外,亦應遵守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將信用卡用於真實之買賣消費,倘持卡人因急需款項,欲立即取得資金週轉,竟故意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方式,勾結串通特約商店或其他第三人,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而進行形式上刷卡消費之行為,惟刷卡之真意並非消費或購物,而係基於變現意圖,先由特約商店取得物品,隨即持向上開勾結串通之第三人換取所需款項,使發卡銀行誤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確實有買賣消費行為,因而將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倘發卡銀行預先知悉此情,該等非一般信用卡使用者正常刷卡消費之行為,自為發卡銀行所不許,則信用卡持用人取得財物顯無法律上原因,主觀上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該當,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以達獲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受詐欺取財罪責之評價,並依法懲處,以遏止變相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歪風,維護信用卡正當使用之金融秩序。且詐欺犯係即成犯,縱然信用卡持用人事後因經濟情況之好轉而如數給付上開簽帳金額,或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用卡仍能繼續使用,乃持卡人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仍無礙於其先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子○○、己○○、甲○○、乙○○、戊○○、癸○○、壬○○、丁○○、丙○○、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壬○○、丁○○、丙○○各與共同被告周忠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乙○○、庚○○各與共同被告林保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戊○○、癸○○、辛○○各與共同被告陸建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丁○○、庚○○、辛○○各自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丙○○所犯之3次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其中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子○○、己○○、甲○○、乙○○、戊○○、癸○○、壬○○、丁○○、丙○○、庚○○及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1紙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實拿金額││││(發卡銀行)││││├──┼───┼──────────┼──────┼────┼────┤│1│子○○│0000-0000-0000-0000│96年10月11日│11,400元│10,500元││││(荷蘭銀行)││││├──┼───┼──────────┼──────┼────┼────┤│2│己○○│0000-0000-0000-0000│96年7月4日│12,611元│1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壬○○│0000-0000-0000-0000│96年7月2日│7,905元│7,1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壬○○│0000-0000-0000-0000│96年9月4日│6,804元│6,1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丁○○│0000-0000-0000-0000│96年6月30日│13,608元│11,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丁○○│0000-0000-0000-0000│96年9月21日│15,120元│13,9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丙○○│0000-0000-0000-0000│96年7月1日│15,941元│13,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丙○○│0000-0000-0000-0000│96年5月20日│11,718元│10,54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丙○○│0000-0000-0000-0000│96年7月15日│7,961元│7,16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附表二: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實拿金額││││(發卡銀行)│││││├──┼───┼──────────┼────┼────┼────┼────┤│1│甲○○│0000-0000-0000-0000│96年8月│大統公司│8,919元│8,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日│澄清分公││││││││司(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63││││││││7號)│││├──┼───┼──────────┼────┼────┼────┼────┤│2│乙○○│0000-0000-0000-0000│96年6月│家福股份│14,040元│1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日│有限公司││││││││十全店(││││││││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9││││││││號)│││├──┼───┼──────────┼────┼────┼────┼────┤│3│庚○○│0000-0000-0000-0000│96年7月│大樂股份│21,788元│19,000元││││(聯邦商業銀行)│27日│有限公司││││││││光華店(││││││││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157││││││││號)│││├──┼───┼──────────┼────┼────┼────┼────┤│4│庚○○│0000-0000-0000-0000│96年9月│家福股份│19,880元│18,090元││││(聯邦商業銀行)│8日│有限公司││││││││十全店(││││││││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9││││││││號)│││└──┴───┴──────────┴────┴────┴────┴────┘附表三: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實拿金額││││(發卡銀行)││││├──┼───┼──────────┼──────┼────┼────┤│1│戊○○│0000-0000-0000-0000│96年6月29日│20,800元│1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癸○○│0000-0000-0000-0000│96年6月23日│31,200元│28,7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四: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實拿金額││││(發卡銀行)│││││├──┼───┼──────────┼────┼────┼────┼────┤│1│辛○○│0000-0000-0000-0000│96年4月│大樂股份│24,850元│22,862元││││(萬泰商業銀行)│9日│有限公司││││││││民族店(││││││││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463││││││││號)│││├──┼───┼──────────┼────┼────┼────┼────┤│2│辛○○│0000-0000-0000-0000│96年9月│大統百貨│16,254元│14,954元││││(萬泰商業銀行)│4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