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葛亮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6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