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淑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淑慧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宋屋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段321巷口前,欲路邊停車而正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左側有告訴人 鍾承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南路3段往宋屋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鍾承橋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刺、臀部鈍傷、疑似右耳聽力受損、雙側聽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承橋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0日健保醫字第1090052354號函及所附資料、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3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0030086號函及所附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緩慢倒車,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是雙方的問題,不是伊一個人的過失,且伊發覺發生事故後,在事故現場及警局均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傷勢與伊無關,洵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321巷口前,欲路邊停車而往後倒車時,與自同向車道駕車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鍾承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9至1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取圖片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43至53、55至59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並欲倒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右邊有停車位,準備要倒車往右切入停車位,對方車從後方碰撞到我的車輛,我是到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倒車之際,未能注意適自同向後方告訴人駕車駛至,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且縱被告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能否過失相抵之問題,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㈢被告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頸椎骨刺、臀部鈍傷、疑似右耳聽力受損、雙側聽障等傷害,尚屬不能證明:
1.告訴人即證人鍾承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靜止狀態,被告車速不清楚,但我車子震動的很厲害,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由外車道稍微偏向內車道,但因內車道車子太多,所以我就停下來,被告車子還是一直倒車,直接撞到我,我當時身體感覺激烈晃動,身體也往後仰,就是前後晃一下,頸椎感到脖子很僵硬,去警局做筆錄時也覺得聽不太到的感覺,聯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我當天去就診所做,上面記載的傷勢就是我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15至117頁),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有「頭部外傷、頸椎骨刺、臀部鈍傷、疑似右耳聽力受損」)、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有「雙側聽障」)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
2.告訴人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甫發生之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接受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莊儒臻 之調查時,自陳本案事故僅造成「雙方車損,無人受傷」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證人莊儒臻亦到庭證稱:「我到達車禍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告訴人有明顯外傷,當時也有和告訴人交談,告訴人表現很正常,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受傷,也感覺不出身體有不適,我在調查訪問表上記載『雙方車損,無人受傷』,就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簡上卷第123、124頁)。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初次接受證人莊儒臻警員詢問時,並未陳稱其有因本案事故受傷,且證人莊儒臻亦未見其受有傷勢。
3.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發生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結果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9至141頁)。觀之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發生碰撞之際,兩車車速不快,並未造成被告所駕車輛有明顯、劇烈之晃動;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顯示其車輛右側車頭處雖有刮擦痕跡、右車頭大燈燈罩亦有脫落,惟車身整體仍屬完整,未有明顯或大範圍之凹陷或缺損。可見兩車當時碰撞之力道應非劇烈,則以告訴人當時駕車並乘坐在駕駛座之情狀觀察,該撞擊之力道是否足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即有所疑。
4.質之證人鍾承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頸椎感到很僵硬,而我所說的頭部受傷,就是脖子,因為頸子遭撞擊前後搖動造成我頸椎受傷,頸部也包含在頭部的意思,但是頭部並未流血。當天我感受到的傷勢就是頸部緊、右耳脹脹、重聽、右臀疼痛,頭部方面的臉、前額、臉頰、頸部是沒有外傷的,臀部也沒有外傷。」等語(見簡上卷第118至120、123頁),是告訴人所稱之「頭部外傷」實係指頸部感到僵硬,除此之外並未受有任何外傷,而其所稱臀部感到疼痛,亦無外傷,此與卷附聯新醫院109年3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0030086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及急診護理紀錄等記載告訴人「無表面出血外傷」乙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臀部均未受有外傷。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傷」,是否係因告訴人主訴「頸部緊、右臀疼痛」,致醫師依告訴人當時就醫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實有可疑,惟不能僅憑此即推定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傷」之傷害。
5.無證據證明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頸椎骨刺、疑似右耳聽力受損、雙側聽障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日前往聯新醫院急診,自述車禍後右耳
重聽、耳鳴及腫脹,經該院依告訴人主訴為其進行查驗,腦部電腦斷層無出血病灶,頭椎電腦斷層有慢性退化性骨刺、第6、7頭椎有輕微滑脫,並建議告訴人至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追蹤判定是否有聽力受損。惟告訴人之後未曾因頸椎骨刺、疑右耳聽力受損而至該院神經外科或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至於告訴人於同日經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頸椎骨刺、疑右耳聽力受損」,是否係同日上午9時車禍碰撞所致,則係不詳等節,有聯新醫院110年1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1010007號函附卷足證(見壢簡卷第78頁)。可知前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骨刺、疑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勢,係醫生依告訴人主訴而進行檢查,但不能證明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另護理紀錄上記載之「重聽」則係告訴人之主訴,並非醫生之診斷,更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聽或聽力受損之傷害。
⑵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曾因罹患「右
側慢性中耳炎並穿孔」而多次前往桃園醫院耳鼻喉科就醫;其並經診斷有「雙側聽障」,而於108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3日前往該院門診追蹤複查;另因「右側中耳炎」之症狀,於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9日至該院門診、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複查;惟「雙側聽障」之主因為退化,「中耳炎」則為加重因子,兩者均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上午發生之本案事故均不相關乙節,有桃園醫院108年8月13日、同年10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91917123號函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65頁)。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雙側聽障之原因並非本件車禍案造成,而係退化所致。
⑶且於本件車禍前,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同年
7月12日,因右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化膿性中耳炎;於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7日因右側其他慢性化膿性中耳炎之症狀,前往 馬興華 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20日健保醫字第1090052354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馬興華耳鼻喉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明(見偵卷第83至87頁、壢簡卷第72至7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出現右耳化膿性中耳炎之症狀,且為此數度就醫治療。而其中耳炎之症狀於本案事故前既已存在,且為導致其雙側聽障加劇之原因之一,益見其雙側聽障之症狀實與本件車禍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倒車之際未能注意告訴人所駕車輛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述「頭部外傷、臀部鈍傷」、「頸椎骨刺、疑似右耳聽力受損、雙側聽障」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主張所受之前述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二者無因果關係,容嫌速斷,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主張其所受之前述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即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附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
影像之勘驗結果)檔名:2019_0723_204323_003.avi畫面時間勘驗結果20:43:22至20:43:53影像為駕駛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內所架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未有聲音,僅有影像)。起始畫面是A車停在順向道路的內側車道上,於20:43:46開始迴轉至迴轉至對向道路上,於20:43:53迴轉至對向車道上之外側車道,且車身已回正。20:43:54至20:44:14A車持續沿同一車道往前方行駛,於20:44:02,可見有右前方之路面邊線旁外側處有一空位,A車將車身稍微往右切,右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後,再將車身拉正,A車暫停在對向道路的外側車道上,但右側部分車身已超過路面邊線。而原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輛,則開始陸續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從A車左後方超越A車繼續往前行駛。20:44:15至20:44:29A車開始往右後方倒車,其車身往畫面左方持續傾斜,於20:44:21時,其車身已斜衡於外側車道上;於20:44:22,A車左車頭處出現一台黑色轎車(下稱B車),停在A車左側,此時A車仍持續倒車,於20:44:23,A車稍微停一下(但車身未有明顯晃動),後隨即繼續倒車,於20:44:26,A車稍微頓了一下(車身有稍微晃動一下),A車因此停下,此時B車仍在A車右前車頭處。20:44:30至20:45:22A車車身往畫面右方偏移,回正車頭後往前行駛,於20:44:34,停在畫面中外側車道上,於20:44:36,A車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下,於20:44:48,A車再度往前行駛,於20:44:57,A車車身往畫面右方偏移,並行駛至畫面右方的人行道上後停下,直至影片結束播放。備註A車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為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