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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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林逢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林清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林永裕
林朝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林瑞祥
林瑞福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椿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7弄21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編號H所示(面積81.51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編號I所示(面積82.6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朝英、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請求判決酌定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6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F、就被告林永裕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G、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H或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方法。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追加第2項聲明: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復於110年5月3日追加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為被告,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測繪後,原告於111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原告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案,或其他本院指定之通行方法:㈠通行方案甲:1.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8日收件字第78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F;2.就被告林永裕所有坐落系爭43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㈡通行方案乙:1.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日收件字第338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G;2.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㈢通行方案丙:1.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2.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3.就被告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2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㈣通行方案丁:1.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2.就被告林永裕所有坐落系爭43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3.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2。㈤通行方案戊: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方法。核其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且被告於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而有酌定通行方法之必要。又系爭原告土地多年來均係利用系爭43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437、437-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即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525巷後,抵達最近之公路為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下稱頭濱路2段),此為系爭原告土地到達公路之最近路線,亦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為利酌定系爭原告土地通行方案之必要,併將系爭437-2地號土地作為通行路線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就系爭原告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案,或其他本院指定之通行方法:1.通行方案甲(下稱修正甲案):⑴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F;⑵就被告林永裕所有坐落系爭43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⑶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通行方案乙(下稱乙案):⑴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⑵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3.通行方案丙(下稱修正丙案):⑴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⑵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⑶就被告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共有坐落系爭43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4.通行方案丁(下稱丁案):⑴就被告林清旺所有坐落系爭43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⑵就被告林永裕所有坐落系爭43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⑶就被告林朝英所有坐落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2。5.通行方案戊: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方法。㈡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清旺以:本件訴訟之通行方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所提方案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應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日收件字第33810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提案(下稱附圖三)之方式通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裕、林朝英以:原告應依附圖三之方式通行,即藉由其與兄弟姊妹共有之土地、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宜蘭縣○○○○○○地○○○○○○○○段000地號水利用地即可通行至宜蘭縣頭城鎮打馬路,不需通行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則以:原告有自己的地在旁,應可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曾就系爭436地號土地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林清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經本院駁回其反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前案)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清旺訴請確認指定路徑之通行權存在,為確認之訴,法院僅得為准許或駁回其請求之判決。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通行權之形成之訴,若本院不採納其指定路徑,應裁量採納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路徑,故訴訟標的及形成聲明與前案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並未重複起訴。被告林清旺抗辯:原告就通行權再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第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58地號土地呈倒ㄈ字之不規則地形,北側為同段857地號土地,東側緊鄰系爭436、438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則緊鄰同段860地號土地;系爭438地號土地呈倒三角形狀,北側為同段436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437-1、437-2地號土地及同段439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而距系爭原告土地最近之公路為東側之頭濱路2段,頭濱路2段係與系爭43
7、437-1、437-2地號土地相鄰,另系爭858地號土地目前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節,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有附圖一至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5、81頁),顯見系爭原告土地確均未直接與公路通聯。
(三)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核上揭附圖內容,顯示倘欲自頭濱路2段西側進入系爭原告土地,需穿越同段435地號土地、系爭436、437、437-1、437-2地號及同段440、4
41、439地號土地,而系爭原告土地現況則係利用系爭437、437-1、436地號土地上之碎石便道通行至頭濱路2段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而原告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途,即有使用農作機械等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必要。然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且非交通用地,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四)本院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式,基於下列理由,較為可採:
1.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修正甲案,即經由被告林清旺所有之系爭436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16.43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19平方公尺),連接被告林永裕所有系爭437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01.08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朝英所有系爭437-1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7.01平方公尺),再與頭濱路2段聯絡;乙案,即經由被告林清旺所有之系爭436地號土地(編號G、面積23.56平方公尺),連接被告林朝英所有系爭437-1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161.94平方公尺),再與頭濱路2段聯絡;修正丙案,即經由被告林清旺所有之系爭436地號土地(編號M、面積2.63平方公尺),連接被告林朝英所有系爭437-1地號土地(編號H、面積81.51平方公尺)及被告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所有系爭437-2地號土地(編號I、面積82.6平方公尺),再與頭濱路2段聯絡;丁案即經由被告林清旺所有之系爭436地號土地(編號K、面積37.4平方公尺),連接被告林永裕所有系爭437地號土地(編號j1、面積157.96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朝英所有系爭437-1地號土地(編號j2、面積2.64平方公尺),再與頭濱路2段聯絡。核前開通行方案修正甲、修正丙、丁案,均需利用至少3筆土地(修正甲案、丁案均為系爭436、437、437-1地號土地;修正丙案為系爭436、437-
1、437-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以需通行之土地宗數觀之,前開3案之通行方式與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乙案僅需通行系爭436、437-1地號2筆土地相較,顯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至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乙案雖僅需利用系爭436、437-1地號2筆土地,即得通行至公路,然若與附圖二所示之丙案(下稱原丙案)即利用被告林朝英所有系爭437-1地號土地(編號H、面積81.51平方公尺)及被告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所有系爭437-2地號土地(編號I、面積82.6平方公尺)2筆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通行方案相較,乙案之通行面積總計為185.5平方公尺,原丙案之通行面積合計則為164.11平方公尺,對於周圍土地之損害,又較少於乙案,故原告主張之修正甲、乙、修正丙、丁案方案,均不足採。
3.被告等雖主張原告尚有其他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連接,認應以附圖三之被告提案為通行方案云云。然觀以被告提案之通行方式,系爭原告土地需利用同段860(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865(編號B、面積338.61平方公尺)、896(編號C、面積12.04平方公尺)、897(編號D、面積8.82平方公尺)、898(編號E、面積12.03平方公尺)、965(編號F、面積128.72平方公尺)、964(編號G、面積28.15平方公尺)、963(編號H、面積4.76平方公尺)、957(編號I、面積19.5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公路。至其中同段865、964、965地號土地固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然同段898地號土地則為私人土地,其餘土地亦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所有,並非全屬原告所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至53頁)。且依該方案通行之土地面積總計高達564.71平方公尺,使用周圍之土地宗數高達9筆,所影響之土地宗數及面積均最多,影響人數亦最多,顯非損害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並非適當之方案。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得通行之道路寬度應為2.5公尺即為已足云云。審酌系爭858地號土地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依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至少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另考量車輛行進之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進出之需要,再審酌系爭原告土地有使用農業機械設備及利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若僅留有2.5公尺寬之道路,恐難以令消防、救護或貨車車輛通行,認原告主張本件通行寬度4公尺之道路應為適當。職是,經斟酌上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可認本件應採行如原丙案所示,通路寬度4公尺之通行方案,即就系爭4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積81.51平方公尺)、系爭43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為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及原告若依原丙案對外通行有無困難時,原告亦陳稱該方案亦可達到對外通行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五、從而,原丙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437-1地號土地於附圖二編號H、系爭437-2地號土地於附圖二編號I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朝英、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容忍其於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林朝英、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