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婉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南昌街57-1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若有行人穿越,應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適有告訴人 邱鈺婷 由南往北方向跨越羅東鎮南昌街57-1號前方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此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8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