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鴻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聖鴻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惟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李聖鴻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7日│102年08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703號│字第634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0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09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09│││判決│││號│││├────┼──────────┼──────────┼──────────┤││判決│104年02月03日│105年02月15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2331號(已執畢)│第1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