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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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施雅菊 訴訟代理人 左心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XJH930號、第48-A01XJH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XJH931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7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8月6日前繳送。㈡104年8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8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施雅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XJH930號、第48-A01XJH931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舉發機關、被告
均以報案時間即當日晚間8時30分許誤為事故發生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40巷19弄口欲路邊停車時,因疑似擦撞 黃啟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紀錄(手機錄影)後告知黃啟書,黃啟書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報案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交通事故資料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27日製單舉發。
㈡原告於104年6月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經查台端駕駛DS-3062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16日20時30分,在本轄中央北路3段102巷、中央北路3段40巷19弄口與6361-J7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台端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本分局交通分隊依據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報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以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XJH930號、第48-A01XJH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如同時指述此二處分,統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處分均於當日由原告收受完成送達。
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4年7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據黃姓市民報案,我合理的懷疑是件假車禍,真詐欺的案件
。(我在北投警察分局已有幾次的可疑的案件紀錄。這次的案件,時間不對、地點也有出入,在警察局 林益豐 警員提供,黃姓市民的兩張照片。現場照的疑點重重,請把我在分局所寫的筆錄是否可再給我看一次)林益豐警員一直誇那黃姓市民,說他能見義勇為的行為已不多見,假如是真的,當場為何不過來馬上打電話報交通警察來處理,還偷偷摸摸的拍一些不實的相片來冤枉我,林益豐警員還叫我打電話給對方是否要和解(很奇怪他都不出面,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我為何要和解,我拒絕了,警察還說一句反正你們老人家有的是時間,那就交給法院辦,我說好,我不願被冤枉,我有開車到警局,接受警員拍我車子,但一直沒見到告我的人,那天我看到那兩張照片時,我才恍然大悟,原來拍我的那人就是在拍我,我並沒有肇事逃逸,也沒有與6361-J7號車發生事故,我想了半天都想不出來有這怪事,我只是經過中央北路三段找車位後來因為有一根電線桿而作罷,我還開車經過那輛照相的車,我就在附近停車,我再去復興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規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縱非故意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為其仍有應注意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負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則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時,確有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致生本件二車碰撞而肇事之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各600元、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原因為何,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40巷19弄口時,因涉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由被告以原處分進行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A01XJH930號、A01XJH931號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6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6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第22頁至第34頁),舉發機關事後補提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彩色照片)共16幀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主張並無在倒車時擦撞6361-J7號自用小客車,亦無肇事逃逸等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擦撞6361-J7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行為,以及舉發機關、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舉發、裁罰有無違誤等。
㈢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因接獲民眾即6361-J7號車主黃啟書
報案稱車輛被撞,經到場處理發現被害車主之車輛擋風玻璃上有目擊者所夾紙條,提供肇事車輛車號,舉發機關遂依規定函請涉嫌之DS-3062號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經員警對涉案之6361-J7號、DS-3062號汽車進行勘查,發現DS-3062號車右側車身有新舊多處撞痕,前中後都有,另6361-J7號車子左後保險桿則留有白色油漆的痕跡等情,此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益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提出勘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時所拍攝照片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有翻拍照片卷內為憑。
⒉證人林益豐所稱之目擊者即證人 謝玉惠 雖未到庭作證,惟其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⑴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同路段40巷19弄路口處舉發㈠錄影檔案名稱:VIDEO0008(肇逃車輛)。
⑵勘驗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VIDEO0008(肇逃車輛),其上顯示時間1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4秒期間:可看見原告車輛斜停於相對人車輛後方,且原告車輛前車頭右側距離相對人車輛車尾左側非常接近。而於第13秒(播放軸顯示時間),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朝原告車輛左側後方走去,並往原告車輛左側查看。(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4)⒊另參見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即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事故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6361-J7號車左後側保險桿處有明顯白色刮擦痕跡與凹陷(照片編號07至12)。
⒋綜合前述證據方法,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確有嘗試在6361-J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車;原告停車時復經從前方目視可辨識右前側保險桿且與該6361-J7號車之左後保險桿極微接近;而原告所駕駛DS-3062號及案外人黃啟書所有6361-J7號車之前揭位置則有刮擦、凹損痕跡,本院認為原告於案發當日為路邊停車,於向後向右倒車欲停入6361-J7號車後方空間時,其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黃啟書所有6361-J7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再依上述手機採證錄影,可見原告於停車時曾經下車察看,
則伊對於自己所駕汽車有擦撞黃啟書汽車之事實,當有認識。原告為路邊停車,倒車時未注意與前車即黃啟書6361-J7號車之距離,因而發生擦撞至該車刮擦凹損,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通知該管機關前來處置,伊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堪認定。原告雖以目擊者究為黃姓市民(即黃啟書)或證人謝玉惠,及證人謝玉惠並未當場採取行動等,質疑本件舉發及裁罰。然證人林益豐於本院作證時,明確指陳報案者為黃啟書、目擊者為謝玉惠,此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3頁、第49頁)可考,原告對此認知之混淆,不問係有誤傳或誤聽,與本件系爭之要件事實認定均不生影響;至於交通違規行為之目擊者,依法或道德上均本無立即採取行動制止之義務,縱使其僅於事後進行檢舉,只要所為指述可認符於事實,並不因其當下有無採取制止行為而影響其指述之證明力,原告上開質疑,遂均不採取。從而,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涉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因而依據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新北裁催字第48-A01XJH931號裁決書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即「㈠自104年7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8月6日前繳送。㈡104年8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8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不得逕自於原定繳送駕駛執照期限屆至後,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照之處分;是前揭新北裁催字第48-A01XJH931號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倒車前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因此擦撞毀損他人汽車,並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時,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新北裁催字第48-A01XJH931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㈠、㈡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均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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