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益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且證據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雖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未主動將上開違法重建之建築物拆除,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珍惜此自新機會,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未自行拆除本件違法重建建築),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