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環抱身體及觸摸其胸部、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有二次酒後不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見被害人年輕貌美,趁被害人獨自一人在超商倉庫,認有機可乘,竟逞一己之私,不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以雙手從正面環抱被害人,或任意觸摸被害人女性胸部、親吻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心理蒙受陰影、害怕,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