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其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9月5日止均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保助字第77號、110年度執護助字第77號執行前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110年5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並經告知其於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其若在該保護管束期間內欲遷移戶籍地或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內容,以及受刑人於110年7月8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迄111年4月21日止,曾數次未依指定日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於事前或當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陳報其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暨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其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1年5月4日後,並未遵期報到,迭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囑警協助查尋未果及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電聯數次無著,直至111年9月間,均未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39442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既明知其在前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須每月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即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等事項至少1次,且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已於111年4月21日命其應於同年5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節,卻仍自111年5月起,未再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陳報其為何無法報到,堪認受刑人在前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
(三)再者,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固於111年12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我無法說明我有什麼合理理由而無法依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我當初是因為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我不敢報到,加上當時我阿公罹患直腸癌,而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我擔心我報到後會無法支付手術費用,我希望不要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受刑人因另案遭通緝乙節,顯非屬受刑人未能依指定日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正當理由,且縱受刑人所述之親屬生病、須仰賴其支付手術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真,而受刑人認該等情況有使其無法遵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虞,受刑人亦應係事前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陳報、詢問,殊無全然不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與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斷絕聯繫之理,是受刑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一再聯繫、通知未果,顯見受刑人已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並已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事項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仍在前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2、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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