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主文欄「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
為「及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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