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16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崇博
洪英郎
李昇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19日起至96年7月15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6,672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