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店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嗣民國95年6月
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經最
高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並於94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於94年1
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