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5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原名 王禎銘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5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8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3
月2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2,499元(158,087元
為消費款、14,412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158,087元
另應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