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屏東縣萬丹鄉 萬惠宮 代表人 蔡關心
洪明全 蔡聯慶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盧明主
林雙壽 洪隆 吉(已歿) 張榮貴 洪隆在 蔡淑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盧明主、林雙壽、 洪隆吉 、張榮貴等四人侵占萬惠宮金牌而鎔其一部分鑄成之金戒指五只」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下稱萬惠宮)係公益團體。被告盧明
主係萬惠宮第7屆主委、林雙壽係第8屆主委、洪隆吉係第
8屆常務監事、張榮貴係第8屆財務組長,均因職務而共同保管並持有萬惠宮之金牌。且被告林雙壽前係副主委,故對萬惠宮廟務知之甚詳。
⒉民國104年(按:應為106年)1月8日就職日,被告盧明
主、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等四人在萬惠宮內與證人 王金義 (即第8屆總幹事),依萬惠宮組織章程第31條後段「本宮帳薄存提款及收支明細表,必須會計、財務組長、總幹事、常務監事、主任委員簽名蓋章始得生效。」之規定,約定於翌日上午9時,在萬惠宮內點交金牌及帳薄。詎被告盧明主、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不法所有,竟於104年(按:應為106年)1月9日迴避證人王金義,私自在瓏興銀樓(地址:屏東市○○里○○路○○○號)將萬惠宮所有之一部分金牌鎔鑄為金條及金戒指五只後,將其中之金戒指五只,易持有為所有;並推由被告林雙壽於106年1月10日,將該五只金戒指攜至自訴人之代表人蔡關心住處(地址: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欲致贈一只金戒指予不知情之蔡關心(即監事),並欲委由蔡關心將其餘四只金戒指分別轉交自訴人之代表人洪明全(即監事)、自訴人之代表人蔡聯慶(即監事)、案外人 胡金水 (即副典務組長)、被告洪隆在(即總務組長)等四人。然適蔡關心外出,被告林雙壽乃將五只金戒指交付證人 鄭桂燕 (即蔡關心之配偶),請伊轉交蔡關心自留一只,餘則分別交付洪明全、蔡聯慶、胡金水、被告洪隆在等四人。同日,不知情之蔡關心依被告林雙壽所託,致電被告洪隆在並依被告洪隆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於同日在屏東縣街後角大憲宮(即被告洪隆在另兼任主委之宮廟。地址:屏東縣○○鄉○○路○○○巷○號)將一只金戒指轉交被告洪隆在。同日,蔡關心另聯繫洪明全、蔡聯慶、胡金水等三人未果,復於
104年(按:應為106年)1月11日致電洪明全轉知林雙壽致贈金戒指之事;洪明全乃以無故受贈金戒指不妥為由而拒絕收受;蔡關心因而於104年(按:應為106年)1月12日或13日,委證人鄭桂燕將被告林雙壽欲致贈蔡關心、洪明全、蔡聯慶、胡金水等四人之四只金戒指,交還被告林雙壽。
㈡、關於「被告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蔡淑吟等五人侵占萬惠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63,900元後,為掩飾侵占犯行,乃由被告蔡淑吟製作登載不實之106年1至11月支出說明表附於萬惠宮信徒大會手冊,供另被告四人於106年12月17日萬惠宮信徒大會時交付其他委員閱覽,謊稱係因公關交流費支出共計253,900元云云;及由被告蔡淑吟製作登載不實之106年1至12月支出說明表附於萬惠宮臨時信徒大會手冊供另被告四人於107年1月14日萬惠宮臨時信徒大會時交付其他委員閱覽,而謊稱係因公關交流費支出共計263,900元云云(兩份支出說明表所載項目費用有253,900元重疊)。惟因係兩次偽造、行使,應論列為兩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犯罪事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
萬惠宮係公益團體,被告林雙壽係萬惠宮第8屆管委會主委、被告洪隆吉係第8屆管委會常務監事、被告張榮貴係第8屆管委會財務組長、被告洪隆在係第8屆管委會總務組長、蔡淑吟係第8屆管委會會計兼文書,因職務而持有萬惠宮所有之財產。詎被告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蔡淑吟等五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不法所有,竟自106年1月8日至12月間,陸續將萬惠宮所有共計263,900元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
⒉犯罪事實三:
被告林雙壽、洪隆吉、洪隆在、張榮貴、蔡淑吟等五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萬惠宮於106年1月至11月間,並無「萬丹民防交接摸彩贈踏車4,000元、藝術協會餐敘摸彩贈腳踏車0,000元、城隍廟開廟門福宴12,000元、義警春節聯誼餐會5,000元、萬泉寺福宴5,000元、宴請高雄新莊天后宮人員9,700元、宴請林園崑濟堂人員6,200元、北港寰宇媽祖文化交流會-入會費50,000元、北港寰宇媽祖文化交流會-常年費10,000元、後庄社區中秋晚會贈腳踏車2台4,000元、喜吉祥-贈六雲宮匾額20,000元、大甲媽祖聯誼會-107年費(三峽)10,000元、大甲媽祖聯誼會-餐費(三峽)6,00
0元;媽祖聯誼會祈福大典各項支出:遊覽車1台*2次24,000元、壓爐金60,000元、餐費(早餐*1.晚餐*2)20,000元、保險4,000元」等活動及因此而支出公關交流費,竟由被告蔡淑吟製作萬惠宮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1月支出說明表登載上開活動及公關交流費,並附於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第8屆第1次信徒大會手冊內,供被告林雙壽、洪隆吉、洪隆在、張榮貴等四人於106年12月17日萬惠宮第8屆第1次信徒大會交付萬惠宮管委會委員閱覽,而謊稱係因前開公關交流活動支出公關交流費云云,足生損害於萬惠宮文書之公信力。
⒊犯罪事實四:
被告林雙壽、洪隆吉、洪隆在、張榮貴、蔡淑吟等五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萬惠宮於106年1月至12月間,並無「萬丹民防交接摸彩贈腳踏車4,000元、藝術協會餐敘摸彩贈腳踏車4,000元、城隍廟開廟門福宴12,000元、義警春節聯誼餐會5,000元、萬泉寺福宴5,000元、宴請高雄新莊天后宮人員9,700元、宴請林園崑濟堂人員6,200元、北港寰宇媽祖文化交流會-入會費50,000元、北港寰宇媽祖文化交流會-常年費10,000元、後庄社區中秋晚會贈腳踏車2台4,000元、喜吉祥-贈六雲宮匾額20,000元、大甲媽祖聯誼會-107年費(三峽)10,000元、大甲媽祖聯誼會-餐費(三峽)6,00
0元;媽祖聯誼會祈福大典各項支出:遊覽車1台*2次24,000元、壓爐金60,000元、餐費(早餐*1.晚餐*2)20,000元、保險4,000元;六巷六雲宮開廟門平安宴10,000元」等活動及因此而支出公關交流費,竟由被告蔡淑吟製作萬惠宮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2月支出說明表登載上開活動及公關交流費,並附於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第8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手冊內,供被告林雙壽、洪隆吉、洪隆在、張榮貴等四人於107年1月14曰萬惠宮第8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交付萬惠宮管委會委員閱覽,而謊稱係因前開活動支出公關交流費云云,足生損害於萬惠宮文書之公信力。
⒋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罪名分別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
因認被告盧明主、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依刑法第28條係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
因認被告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蔡淑吟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依刑法第28條係共同正犯。
⑶犯罪事實三:
因認被告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蔡淑吟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刑法第28條係共同正犯。
⑷犯罪事實四:
因認被告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蔡淑吟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刑法第28條係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萬惠宮確實為本案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得為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固可為本案之自訴人,然就其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法性而言,自訴代表人蔡關心、洪明全、蔡聯慶(下合稱
3名自訴代表人)係萬惠宮第8屆管委會5名監事(即如同公司之監察人)之其中3人,渠等代表萬惠宮對本案6名被告即盧明主、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蔡淑吟提起自訴,程序上未經信徒大會及管委會之決議,逕以自己私人之意思、以監事(且非全部監事)之身分代表萬惠宮對被告等6人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前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敘明上開提起自訴程序容有違誤之理由,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於以上開裁定命:「自訴人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蔡關心、洪明全、蔡聯慶代表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對林雙壽、洪隆吉、張榮貴、洪隆在提起本件訴訟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以及提出林雙壽代表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對盧明主、蔡淑吟提起本件訴訟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3日分別送達自訴人、3名自訴代表人蔡聯慶、洪明全、蔡關心,並由渠等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381至383頁),又因上開人等之住居所或設立地址均在屏東縣,依法均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案補正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3月8日(星期日),然因當日為週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而,本件自訴人之補正期間末日應為109年3月9日(星期一)。詎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開各該決議之相關證明,況自訴人已提出函覆說明,自訴人之歷次管委會及信徒大會會議,均未曾通過對本案6名被告涉嫌公益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事訴訟之決議,此有萬惠宮109年2月14日屏萬惠宮字第109001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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