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家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
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並於同日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家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4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080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042)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3年9月2日至10
4年5月1日,下稱前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4日因後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此外後案之罪質與本案有別,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又本案警方依據監聽譯文已知被告毒品來源及被告購買毒品
施用等情,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本案犯嫌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距前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已近四年時間,詎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做肥料的工作,母親現在住院中,由其照顧(見警第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