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逸軒Pub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3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洪子軒 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2人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子軒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當時有精神不佳而不及煞車之情形(見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且被告於車禍後經警員觀察其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洪子軒所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3毫克,被告應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按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或可藉此回溯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前,係飲用啤酒至107年10月13日1時30分許為止,而依據卷內資料顯示上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同日0時20分,警方於同日0時50分對被告施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所稱飲酒結束上路之間時,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固於偵查中改稱係喝到約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但本案仍無確切之依據得以證明被告騎車上路之明確時間,無從以此回溯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標,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等節,尚乏實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因已明確記載: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不慎與洪子軒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罪,但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屬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條下不同犯罪情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為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並已肇事致生車輛毀損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