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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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補充為「並有記載受損機車零件修繕價格之送貨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時情緒,毀損告訴人機車左右後照鏡、後輪致破裂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因雙方均未依通知到場致無法調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6號被告江秉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峰(所涉民國109年5月10日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韻安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有感情糾紛。江秉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73巷明志停車場外鐵門旁,以不詳方式敲擊陳韻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右後照鏡、後輪受有破裂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韻安。
二、案經陳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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